1997年3月6日
2009年9月1日修订
章1141香港科技大学条例宪报编号
版本日期详题30/0671997
本条例旨在就设立香港科技大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第i部 导言
条1简称
(1)本条例可引称为< 香港科技大学条例》。
2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一
“监督”(chancellor)指大学监督,亦指凭借第6(2)条署理大学监督职位的人;
“顾问委员会”(court)、“校董会”(council)、“教务委员会”(senate)及“评议会”(convocation)分别指大学的顾问委员会、校董会、教务委员会及评议会。
“财政年度”(financialyear)指大学根据第18(3)条订定的一段期间;
“校长”(president)、“首席副校长”(provost)及“副校长”(vice-presl-dents)分别指大学的校长、首席副校长及副校长;
“规程”(statutes)指大学规程;
“大学”(university)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香港科技大学;
第ii部 香港科技大学
条3大学的设立及成立为法团
现设立一个英文名为thehongk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而中文名为香港科技大学的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该法人团体可以其英文或中文名称起诉与被起诉。
条4大学的宗旨
大学的宗旨是——
(a)透过教学与研究,增进学习与知识,尤其一
(i)在科学、技术、工程、管理及商业方面的学习与知识;及
(ii)研究生程度的学习与知识;及
(b)协助香港的经济与社会发展。
条5大学的权力
大学可为贯彻其宗旨而作出一切所需或所附带的事情,或作出一切有助于贯彻其宗旨的事情,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一
(a)取得、持有与处置任何种类的财产的权益;
(b)订立任何合约;
(c)建造、提供、装备、保养、改动、移去、拆卸、更换、扩大、改善、维修与规管其建筑物、处所、家具、设备及其他财产;
(d)雇用全职或非全职的教职员、顾问及专家顾问;
(e)为其学生及雇员提供合适的适意设备(包括社交及康体活动所需的设施以及住宿安排);
(f)以其认为需要或合宜的方式及规模,将大学的资金用于投资;
(g)以其认为合宜的方式,并以其认为合宜的保证或条款借人款项;
(h)以其认为合适或合宜的条款申请与接受任何资助;
(i)就大学所提供的课程、设施及其他服务厘定与收取费用,并指明使用该等设施及服务的条件;
(j)在一般情况下或就任何个别情况或类别的情况减收、免收或退还上述费用;
(k)不论是以信托方式或其他方式,接受与征求馈赠,以及担任以信托方式归属大学的款项或其他财产的受托人;
(1)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m)提供咨询、顾问、研究及其他有关服务,不论是否为了牟利;
(n)与任何人成立合伙或任何其他形式的联营关系;
(o)取得、持有与处置在其他法人团体内的权益,以及成立或参与成立法人团体;
(p)按大学认为合适或合宜而印刷、复制、出版或安排印刷、复制或出版任何手稿、书籍、戏剧、音乐、剧本、场刊、海报、广告或其他材料,包括影音材料及计算机软件;及
(q)以补助或贷款方式提供经济援助以贯彻其宗旨。
第iii部 监督及顾问委员会
条6监督
(1)大学设有一名监督。监督是大学的首长,他可以大学的名义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
(2)监督由行政长官出任。如行政长官缺席,则由依照《基本法>第五十三条在当其时代理行政长官职务的人出任署理监督,署理监督具有监督的所有权力及职责。
(3)监督可委任一人为大学副监督。经监督授权后,副监督可代其行使赋予监督的任何权力和执行委予监督的任何职责。
条7顾问委员会
(1)大学设有顾问委员会。顾问委员会是大学的最高咨询机构。
(2)顾问委员会的职能为一
(a)收取校长的周年报告;
(b)审议校董会向其作出的任何报告;
(c)讨论在顾问委员会提出的任何关于大学整体政策的动议;
(d)为大学筹集资金;及
(e)促进大学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的权益。
第iv部 校董会
条8校董会的职能
大学设有校董会,校董会——
(a)是大学的最高管治机构;及
(b)可行使本条例赋予大学的任何权力,亦须执行本条例委予大学的所有职责,但本条例赋予其他权力机关或其他人的权力及委予其他权力机关或其他人的职责则除外。
条9校董会的成员
(1)校董会由以下的人组成——
(a)校长;
(aa)首席副校长;
(b)由校董会从副校长中轮流委出的副校长1名;
(c)由校董会从各学院院长及本科生教务长中轮流委出的成员2名;
(d)评议会主席;
(e)(废除)
(f)由教务委员会提名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教务委员会教务成员不多于2名;
(g)既非大学雇员亦非大学学生的成员不多于17名,其中一
(i)不少于10名须具有香港商业或工业经验,而不多于5名须来自香港或香港以外地区的其他大专院校;
(ii)不多于9名须由监督委任;及
(iii)不多于8名须由监督根据校董会的推荐而委任;
(h)由大学的全职雇员互选选出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1名;及
(i)由大学的全日制课程学生互选选出并由校董会委任的成员1名。
(2)(a)监督须从根据第(1)(g)款获委任的具有香港工商业经验的成
员中,委出3名成员如下——
(i)1名成员为校董会主席;
(ii)1名成员为校董会副主席;及
(iii)1名成员为大学司库。
(b)如主席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主席职位悬空,则由副主席署理主席职位。
(c)如主席及副主席均不在香港或因其他理由而不能履行主席职务,或主席及副主席职位均悬空,则众成员可在根据第(1)(g)款获委任的成员中委出一人署理主席职位。
(3)(a)(废除)
(aa)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根据第(l)(f)款获委任的成员一
(i)任期为3年或校董会就任何个别个案所指明的较短任期;
(ii)可不时再获委任;及
(iii)可随时向校董会主席发出书面通知而辞去于校董会内的职务。
(ab)当根据第(1)(f)款成为校董会成员的人不再符合得到教务委员会提名的资格,该人即须停任校董会成员。
(b)在不损害《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42条的原则下,根据第(1)(g)款获委任的成员一
(i)任期为3年或监督就任何个别情况所指明的较短任期,但可不时再获委任;及
(ii)可随时藉发给监督的书面通知而辞去其于校董会内的职务。
条10校董会的会议及程序
(1)校董会会议须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2)在任何校董会会议中,会议法定人数为当其时的校董会成员的50%。
(3)校董会可决定其本身的程序。
(4)如任何成员在校董会会议将予审议的事项中有任何金钱上的或个人利害关系而又出席该会议,则该成员须在该会议开始后,尽快向校董会披露该利害关系的事实及性质;如校董会提出要求,则他须在校董会审议该事项时退席,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就该事项投票。
条11校董会辖下的委员会
(1)校董会可成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而该等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校董会成员的人组成。
(2)任何根据第(1)款委出的委员会,其主席及副主席均须由校董会从校董会成员中委出。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4)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任何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一
(a)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b)安排拟备第18(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c)根据第23条订立规程;
(d)根据第12条委任校长、首席副校长或任何副校长或将其免职,或根据该条批准首席副校长或任何副校长须承担的职责。
(5)在符合校董会的指示下,各委员会可决定其本身的会议程序。
第v部 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及其他教职员
条12校长、首席副校长、副校长及其他教职员的委任
(1)校董会一
(a)须按照第(2)款委任一名校长,校长是大学的首席行政及教务主管人员;
(b)可按照第(3)款委任1名首席副校长及不多于3名副校长,首席副校长及副校长须承担由校长建议并经校董会批准的职责;
(c)可委任其认为合宜的人为大学雇员。
(2)(a)校长由校董会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的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决议委任。
(b)校长可被校董会以行为不检、不称职、效率欠佳或其他好的因由并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的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决议而免职。
(c)在本款中,“成员”(members)不包括根据第9(1)(a)、(aa)、(b)、(c)、(f)、(h)或(i)条获委任的成员。
(3)(a)首席副校长及副校长由校董会根据校长的推荐而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的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决议委任。(由1995年第27号第4条修订)
(b)首席副校长或任何副校长可被校董会根据校长的建议,以行为不
检、不称职、效率欠佳或其他好的因由并藉不少于校董会当其时的成员的四分之三投票通过的决议而免职。
(c)在本款中,“成员”(members)不包括根据第9(1)(aa)、(b)、(c)、(f)、(h)或(i)条获委任的成员。
(4)(a)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在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在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时,以暂时性质署理校长职位。
(b)校董会可委任任何人在首席副校长或任何副校长丧失履行职务能力或不在香港期间,或在首席副校长或任何副校长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时,暂时署理首席副校长或该副校长(视属何情况而定)的职位。
(c)根据本款作出的委任,须根据校长的推荐而作出,但如校长因任何理由而不能或无能力作出推荐,或该职位因任何理由而悬空,则属例外。
条13校董会将其权责转授予校长的权力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校董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校长,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校董会不得将处理以下事项的权力转授予校长一
(a)批准大学雇用的人的服务条款及条件;
(b)安排拟备第18(2)条所规定的各报表;
(c)根据第23条订立规程;
(d)根据第12条(第12(1)(c)条除外)作出委任或免去职位,或根据第12条批准首席副校长或任何副校长须承担的职责。
条14校长将权责转授的权力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校长可将其权力及职责,包括根据第13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他认为适当的人或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2)本条赋予校长将根据第13条转授予他的校董会的任何权力或职责再转授的权力,以及由任何人或委员会行使或执行校长根据本条而转授的任何上述权力或职责,均须受校董会根据第13条就该项转授而施加的限制或条件所规限。
第vi部 教务委员会、学院及评议会
条15教务委员会
大学设有教务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是大学的最高教务机构,它须视乎校董会是否有提供拨款而——
(a)策划、发展与检讨学术课程;
(b)指示与规管大学内进行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c)规管各认可课程取录学生及该等学生上课的事宜;及
(d)规管大学的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的考试。
条16学院
(1)大学设有由校董会成立的学院。
(2)每间学院均设有院务委员会。
条17评议会
大学设有评议会。
第vii部 财政报表及报告
条18账目
(1)大学须就所有收支备存妥善的账目及纪录。
(2)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大学须安排拟备上个财政年度的大学收支结算表,以及在该财政年度最后一日的大学资产负债表。
(3)大学可不时订定某段期间为其财政年度。
条19核数师
(1)大学须委任核数师。核数师有权随时取用大学的所有账簿、付款凭
单及其他财务纪录,并有权随时要求取得他们认为适当的关于上述财务纪录的数据及解释。
(2)核数师须审计根据第18(2)条拟备的各报表,并就该等报表向大学作出报告。
条20报表及报告须呈交监督
校董会须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6个月内,向监督呈交一份大学校务报告,以及呈交根据第18(2)条拟备的各报表的副本及根据第19(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第viii部 一般规定
条21关于委员会的一般规定
(1)顾问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各学院院务委员会均可设立其认为适当的委员会。
(2)除非规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的主席及副主席均须是顾问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学院院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成员。
(3)除非规程另有规定,否则任何委员会的部分成员可由非顾问委员会、教务委员会或学院院务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成员的人组成。
(4)除非规程另有规定,否则顾问委员会、教务委员会及各学院院务委员会可将其任何权力及职能转授予任何委员会,并且如认为适当,可附加或不附加限制或条件。
条22大学印章
加盖大学印章须一
(a)由校董会藉决议授权;及
(b)由2名获校董会授权作签署认证的校董会成员签署认证,而其中一名成员不得为大学雇员。
条23校董会订立规程的权力
(1)校董会可为更有效地执行本条例而订立规程,并在不损害前述条文的一般性的原则下,尤可就以下事项订立规程一
(a)大学的行政;
(b)关于大学成员的事宜;
(c)关于大学教务成员的事宜;
(d)顾问委员会及教务委员会的章程;
(e)学院、学院院务委员会及评议会的章程、权力及职能;
(f)对上述(d)及(e)段所提述的任何机构的议事程序作出规管;
(g)学院院长的职位,以及担任此等职位的人的权力及职能;
(h)大学学生及雇员的福利及纪律;
(i)颁授学位及其他学术名衔,包括荣誉学位及荣誉名衔;
(j)从教务委员会中提名根据第9(1)(f)条出任校董会成员的教务成员;
(k)财务程序;
(1)作为参加大学举办的考试的一项条件或为获颁授大学学位或其他学术名衔或为出席大学任何课程或为任何类似的目的而须付予大学的费用;及
(m)概括而言,本条例的施行。
(2)根据第(1)款订立的每条规程,均须在宪报刊登。
条24未经授权而使用大学的名称
(1)任何人没有校董会的书面同意,不得成立或组织一
(a)显示本身是一
(i)大学或其任何部分的团体(法团或并非法团);或
(ii)与大学有任何方面的关连或联系的团体(法团或并非法团);或
(b)以“thehongkonguni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或“香港科技大学”命名的团体(法团或并非法团),或以任何语文中与“thehongkongunlversityofscienceandtechnology"或“香港科技大学”的名称非常相近的名称命名的团体(法团或并非法团),以致能误导任何人相信该团体是一
(i)大学或大学的任何部分;或
(ii)与大学有任何方面的关连或联系,亦不得成为该团体的董事、干事、筹办人或成员,或参与和其相关的工作。
(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
(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律政司双语法律资料系统的中文译稿,条例英文本详见ht-tps://www.ab.ust.hk/ccss/o'rdinance.htmo另有香港科技大学规程,参见https://www.ab.ust.hk/ccss/statutes.htm,最后访问于2011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