章程a 大学校长及管理机构
第一章 名誉校长及评议会
1.依照法律规定和剑桥大学惯例,剑桥大学名誉校长应由评议会(senate)成员亲自投票推选,任职至本人自愿辞职,或评议会对人选另有决议。
2.除非选举方式遵循惯例,且相关规定没有任何变更,否则大学条例应就每一次的候选人提名方式、选举投票方式和投票结果决定方式给予明确规定。选举进行后,应立即密封选举文书并将其即刻递送至当选者。
3.名誉校长有权召集摄政院全体会议(congregationsoftheregenthouse)对候选人的学位和职称进行认定。
4.名誉校长有权监督所有大学管理人员正当履行其职责。
5.名誉校长应履行章程和条例中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6.评议会成员包括:
(a)名誉校长和校长;
(b)最新公布的摄政院(regenthouse)名单中登记在册的人员;
(c)拥有以下剑桥大学学位的人员:博士学位、除工程硕士和自然科学硕士之外的硕士学位以及神学学士学位。
但是:
(i)仅凭所获学位无权取得评议会成员资格;
(ii)若任何评议会成员自愿辞去其成员资格并告知教务长,在校务理事会视其理由足够充分且允许辞职后,其评议会成员资格立即终止,并在免职后的五年内不得恢复原职。五年期满,由校务理事会决定是否恢复其评议会成员资格;
(iii)被暂时剥夺或剥夺学位的人在其学位被暂时剥夺或剥夺期内不得成为评议会成员。
7.评议会的职责包括:
(a)颁布条例以规范评议会议事程序;
(b)选举名誉校长和总务长。
第二章 大学的权力
1.为鼓励学术,维持良好纪律和秩序,并管理自身事务,大学有权颁布条例和法令(可以是条例的例外补充或其他形式的法令),但任何条例和法令都不得违反剑桥大学章程。
2.大学有权征收学费,并有权征收用于其他与大学相关的办学费用。
3.依据剑桥大学章程中关于大学教职人员的条款,大学可聘用工作人员,有权决定其薪水和退休金(若有),并规定其工作条件。
4.大学有权接受捐赠。即使捐赠的附加条件与章程规定有不符之处,任何人亦无权阻止大学接受捐赠。
5.依据剑桥大学章程的相关条款,大学可授权代表行使以上2—4条中规定的权力。
6.大学有权制定有关罚款的条例,并根据条例规定实施罚款。此种条例应明确规定各类须处以罚金的情况,并应明确规定在每种情况下可处罚的最大金额。
7.(a)大学应持有一枚大公章和一枚公章,并有权或制定条例授权在某个或某类文件上加盖。未经授权,任何人不得加盖校章,通过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获得授权的情况除外。
(b)大公章应被妥善保管,存放于有三把锁的箱子中,钥匙由校长和学监分别保管。只有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以及学监或其代理人同时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加盖大公章。
(c)公章应被妥善保管,存放于有两把锁的箱子中,钥匙由校长或由校长不定期委派的副校长(该委派须公之于众)以及教务长分别保管。只有在上述人员或由其任命的代理人在场的情况下,才可以加盖公章:
第三章 摄政院
1.摄政院是剑桥大学的治理机构(governingbody)。
2.在1923年牛津与剑桥大学法案或其他议会法案中,规定分配给剑桥大学制定、修改、废除大学章程的权力应由摄政院行使。
3.摄政院行使颁布条例和发布命令的权力,在大学章程中规定分配给其他个人或机构的该项权力除外。
4.任何时候应当或可由剑桥大学执行的事务或做出的决定,都应由摄政院通过表决案执行或决定,有明文规定以其他方式执行或决定的情况除外,如:摄政院可授权校务理事会或其他机构代其执行,或在某些情况下代其决定。
5.摄政院成员应是登记在最新公布的摄政院名单上的人员。
6.教务长每年应在大学法令规定的日期公布摄政院名单。公布结果应刊登在当年的《剑桥大学通讯》中。
7.摄政院名单中应包括以下人员:
(a)(i)名誉校长、总务长、副总务长、校长法律顾问,以及,(ii)符合下述第(e)条规定的校务理事会成员;
(b)其他大学职员和章程j第7条中规定的具备同等资格的人员;
(c)各学院负责人;
(d)依据条例确定符合该资格各项条件的学院院士(fellow);
(e)其他在大学或学院担任上述职位,并依据条例具备合格工作资历的人员。
但是符合第(b)(d)(e)条资格的人员在满七十周岁后,其下一任摄政院成员的资格将被终止。
8.教务长应在每年公布摄政院名单的指定日期前至少一个月内,公布新一届摄政院的预备名单。公布预备名单时,校长应确定公开听取意见的时间和地点,在此时间和地点,大学的任何人都可以就已经或尚未被列入名单的人员提出异议。校长就此类意见的决定将作为最终裁断。
第四章 校务理事会
1.(a)校务理事会是剑桥大学的主要行政机构和政策制定机构。校务理事会负责大学的行政管理、工作计划和资源管理;必要时,校务理事会有权采取行动以履行其职责。此外,校务理事会还有权履行摄政院授权的或依据章程或条例规定分配的其他行政和管理职责。
(b)校务理事会有向大学汇报的权利。它应就大学的总体事务向摄政院提出相关建议。
(c)校务理事会应执行章程f第一章中分配的财务方面的职责。
(d)校务理事会应每年向大学提交年度报告,并通过摄政院表决批准该报告。
(e)校务理事会有权向摄政院和评议会提出表决请求。提出表决的程序在法令中有详细规定。
(f)校务理事会应统筹其监管下所有大学机构的工作,并确保这些机构中的大学教职人员正确履行其职责,且行为符合其在职期间的要求。
2.校务理事会应由名誉校长、校长、十九名推选出的成员和四名任命的成员构成,人员组成分为以下几类:
(a)四名学院负责人;
(b)四名教授和副教授;
(c)八名摄政院成员(除以上提到的人员);
(d)三名剑桥大学学生,其中至少一名应是经教务长认定的研究生;
(e)由校务理事会表决任命的四名成员。这四名成员在受命时尚不具备摄政院成员资格,符合章程a第三章第7条(a)(ii)款情况的除外,也不受雇于剑桥大学或任一学院,四人中将有一人被校务理事会任命为校务理事会审计委员会的主席。
第(a)(b)(c)类成员将根据本章程第四节第(a)条的规定由摄政院选举产生,选举办法由大学条例决定。第(d)类成员将根据本章程第四节第(b)条的规定由剑桥大学学生推选产生,推选办法见大学条例。第(e)类成员应由评议会根据校务理事会的提名表决后任命;提名的安排办法应在大学条例中详细规定。
为明确本章程内容,在剑桥大学条例中对剑桥大学学生和研究生的概念将给予明确定义。
3.校务理事会成员推选的程序应在大学条例中明确规定。
4.(a)第(a)(b)(c)类校务理事会成员在选举产生后任期四年,选举每两年举行一次,在选举年米迦勒学期推选出一半的成员。
(b)第(d)类校务理事会成员任期一年,任期开始时间由条例规定。选举每学年举行一次,选举日期应在条例中规定。
(c)第(e)类校务理事会成员在公历奇数年的1月1日被任命后任期四年;每两年任命产生一半的成员。
5.(a)若第(a)(b)(c)类中的校务理事会成员或提名参加校务理事会选举的人员不再具有摄政院成员资格,或其大学公职、学位或剑桥大学成员资格被暂时或终身剥夺,则其校务理事会成员席位随即空缺,或对其的提名随即无效,具体措施视情况而定。
(b)若某校务理事会成员成为名誉校长或校长,则其成员席位随即空缺。
(c)若第(a)(b)类校务理事会成员不再是学院负责人,或不再是教授或副教授,其席位不应就此空缺,具体措施视情况而定。
(d)若第(d)类校务理事会成员或提名参加选举的人员,根据上述第二节定义不再是剑桥大学学生;其学位或剑桥大学成员资格被暂时(或终身)剥夺;或被大学法庭、学院停学,则其校务理事会成员席位随即空缺,对其的提名随即无效,具体措施视情况而定。
6.(a)若因校务理事会成员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造成席位在其任期内临时空缺的,或已知某成员辞职将造成空缺的,或在选举结果公布后和当选成员正式任职前的时间段内由于该当选人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导致其无法任职的,则应进行补缺选举填补空缺席位;但若席位空缺是在该死亡、辞职或因其他原因无法任职的成员任期满前六十天内发生,则不应举行补选。
(b)若选举没有完全填补所有空缺席位,则校长应组织再选举以填补这些空缺席位。
(c)若在提名呈交后和选举结果最终决定前,任何被提名人死亡或无法任职,或依据上述第五节第(a)(d)条被提名人的提名无效,则所有该类的提名都将
(d)任何在本条上述第(a)(b)(c)条情况下举行的补缺选举、再选举和重新选举都应尽快举行;选举的组织办法应由校长决定并公之于众。
(e)如果第(e)类成员中因死亡、辞职或其他原因造成席位临时空缺,则应依据本章程第2条的规定的程序任命新成员以填补空缺席位。
7.(a)第(a)(b)(c)类校务理事会成员的任期如下:
(i)在米迦勒学期被推选的成员(为填补临时空缺席位而推选的成员除外)自选举后的第一个1月1日起开始任职。
(ii)在除米迦勒学期之外的其他学期推选的,或为填补临时空缺席位而推选的成员,自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开始任职;但若在这两类选举中,上述任何一类提名人数未能超过该类空缺的席位数,则提名人将被直接视为已当选,其任期则从接收提名名单截止日期的第二天开始。
(iii)对于在除米迦勒学期之外的其他学期被推选的成员(为填补临时空缺席位推选的成员除外),尽管上述第4节第(a)条有规定,但其任期从选举年起的下一个公历年年底开始,持续两年。
(b)任何第(d)类校务理事会成员,无论是在年度选举中当选,还是在补选中为填补临时空缺而当选,都从选举结果公布之日起开始任职;但若在这两类选举中,被提名人数未能超过空缺的席位数,则被提名人将被直接视为已当选,其任期则从接收提名名单截止日期的第二天开始。
8.已满七十周岁的人不可被推选为校务理事会成员。
9.(a)校务理事会主席由校长担任,但名誉校长在场的情况下,有权担任校务理事会任何会议的主席。若名誉校长和校长均不在场,则由校长任命的一位校务理事会成员作为其代理人出任主席,若该代理人也不在场,则由众成员推举出一位在场的校务理事会成员出任主席。
(b)尽管有第9节第(a)条的规定,校务理事会仍应不定期从(a)(b)(c)(e)类校务理事会成员中委派一人作为校务理事会代理主席。由校务理事会决定,即使名誉校长或校长在场,代理主席也可以不定期代为执行校务理事会程序。
10.校务理事会一学期内至少召开两次集会。必须有至少九名成员出席方可处理事务,在少于九名成员出席的会议上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第五章 校务理事会委员会
1.校务理事会应具备:
(a)以下常设委员会:
财务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
(b)其他委员会,可以是常设或临时的,由校务理事会不定期指定。
2.本条根据2005年2月9日一号表决案和2005年1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本条根据2005年2月9日一号表决案和2005年1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财务委员会应由以下人员构成:
(a)校长或由校长正式任命的代理人,出任主席;
(b)依据条例规定的方式选举或任命一定数目的委员,人数由剑桥大学条例规定;但:
(i)委员会中应包括三名由各学院代表选举出的委员;
(ii)委员会中应至少有三名委员(包括校长在内)是校务理事会成员。
5.财务委员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a)就剑桥大学的资产管理向校务理事会提出建议,其中,资产包括不动产、货币和证券;
(b)履行其他由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校务理事会指定和委派的职责。
6.本条根据2005年2月9日一号表决案和2005年1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7.本条根据2005年2月9日一号表决案和2005年1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8.依据章程a第四章2(e)的规定,审计委员会的组成由大学条例决定。审计委员会应履行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的职责。
第六章 委员会和管委会
1.剑桥大学应设有:
(a)剑桥大学章程的其他条款要求设立和保留的委员会和管委会;
(b)以下委员会和管委会的组成应由剑桥大学条例决定:
(i)研究生教育委员会,依据大学条例,该委员会的职能包括:研究生资格的认定、研究生工作的监管、依据研究生阶段学习或对研究的贡献授予学位,以及其他同类事宜。
(ii)考试委员会,依据大学条例,该委员会负责监督管理剑桥大学所有考试和其他同类事宜。
(iii)学院考试委员会,依据大学条例,该委员会负责管理各学院和其他机构的考试。
(c)其他委员会或管委会的组成方式和职能由大学决定。
2.根据剑桥大学章程、剑桥大学条例或摄政院表决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管委会都有直接向大学报告的权利。
3.任何在其任期或继任期开始前已年满七十周岁的人,都不可被任命或重新任命为任何委员会的成员、任何未被明确称作委员会但具有选举或管理性质的机构成员,以及除临时委员会以外的任何委员会的成员。
第七章 监察委员会
1.剑桥大学应设立监察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代表摄政院对校务理事会的年度报告、大学账目提要以及校务理事会申请调拨资金的报告进行年度审查。此外,大学法令和条例中对该委员会应履行的职责和拥有的权利都给予了明确规定。
2.监察委员会有权就上一条中所述职能范围内的事务直接向大学报告,审查委员会的意见应得到大学的充分重视。
3.依据下述第4条的规定,监察委员会的人员组成为:
(a)学监(proctor);
(b)由学院提名的两名副学监;
(c)由摄政院选举产生的八名摄政院成员,其中:
(i)两名成员在被推选当年的10月1日应未满三十五周岁;
(ii)其他六名被推选者没有年龄限制。
第(c)类成员的选举每两年一次,选举在复活节学期(easterterm)举行,并产生一名(i)类成员和三名(ii)类成员;选举的组织方式由校长决定。选举出的成员从当选年的10月1日开始任职,任期四年。大学可制定规则,细化选举程序,以应对可能出现的第(c)类成员在选举时提名人数少于空缺席位的情况。
4.校务理事会成员、学部总委员会成员和校务理事会财务委员会成员都不可成为监察委员会委员。同时,监察委员会委员不可以是名誉校长、校长、副校长、大学出庭代讼人、大学副出庭代讼人、教务长、副教务长或直属学院秘书长。在大学条例规定范围内,大学也可不定期地制定条款,自行委派依大学条例设立的、具备主要行政职能的大学办事机构的办公人员,这些机构的负责人均不可成为审查委员会委员。若任何监察委员会委员成为以上提到的诸多机构的成员,或被任命、选举为以上任一机构成员,或其不再是摄政院成员时,其监察委员会席位随即空缺。填补监察委员会空缺席位的选举处理办法与章程a第四章第6条中填补校务理事会空缺席位的处理办法相同。任期满四年或连续任期四年以上的已退休成员,在其上一个任期结束后一年内,不可凭借第(c)类成员资格续任监察委员会委员。
5.(a)监察委员会应在每学年的第一次会议上选举出一名主席和一名秘书长作为委员会负责人,其任期直至学年结束。主席在其任期满后不可连任。
(b)主席在须审查的事务公布后应尽快召开监察委员会会议进行商讨。
(c)秘书长应允许任一摄政院成员查阅监察委员会会议记录。
6.监察委员会有权:
(a)查阅所有与监察事务相关的官方文件或账目(大学出版社的除外);
(b)查阅大学法令中明确规定的部分大学出版社的官方文件或账目;
(c)对与审查事件相关机构的官员进行当面或书面的调查问讯;
(d)要求将某事件交至摄政院讨论,对于此类要求校务理事会不应无故拒绝。
任何人不得拒绝提交在上述(a)或(b)中提到的监察委员会所需的文件和账目,除非与审查事件无关。如若扣押此类文件或账目,则应获得校长的书面于比准。
第八章 业务行为规范
1.校务理事会、任何委员会、管委会或其他有权直接向大学汇报的机构的报告,均应通过在《剑桥大学通讯》上刊登的形式呈交给学校。除校务理事会以外的其他任何机构的报告均应呈交教务长,并由教务长与校务理事会沟通。校务理事会可将该报告交至学部总委员会或其他需要与之协商的机构或个人。此报告应在首次呈交至教务长之日起六个月内刊登公布,除非呈递报告的机构同意推迟公布。任何校务理事会或学部总委员会希望公布的关于该报告的评论也应与报告本身一同刊登。
2.为处理大学事务的摄政院大会和为讨论报告或其他事宜而召开的摄政院会议,都应在评议会大厦或大学辖区内的其他地方举行和召开,召开的日期和时间由校长或校务理事会指定。召开大会和在大会上处理事务的方式由剑桥大学条例不定期规定。
3.评议会成员有权参与摄政院的讨论并发言。大学可在条例中明确规定,除摄政院和评议会成员外,有资格出席此类讨论并发言的其他个人或群体。在该条例规定外的人员,经校长决定,可以获邀出席或在某特定讨论中发言。
4.校务理事会应确保在每次讨论中的所有评论和意见都能被相关的大学机构谨慎考虑。在必要的协商后,校务理事会应将反馈意见以适当方式公布。
5.任何由摄政院或评议会批准通过的申请都应以提案的形式提交。校务理事会有权发起提案,并将提案递交摄政院或评议会。任何委员会、管委会或其他权力机构都可发起并向摄政院递交提案,并可请求校务理事会代为提交。
6.只有在校务理事会授权后,提案方可递交至摄政院或评议会。大学条例应规定提案和提案修正案的发起、递交方式,以及就提案进行决议的方式。
7.有五十名摄政院成员即可发起摄政院提案,有二十五名摄政院成员可以对已经递交但尚未被通过的校务理事会提案提出修正案。
8.在第7条规定下发起的提案和提案修正案中,校长有权不许可直接针对个人的提案或修正案。大学条例可明确规定校长的其他权力。
9.(a)在校长依据第8条和相关大学条例行使其权力的情况下,校务理事会应对依据第7条规定发起的提案或提案修正案进行磋商,并可以(i)允许此提案或提案修正案提交至摄政院,或(ii)发表报告解释不予许可的原因,并建议摄政院批准该项决议。若摄政院对该项决议不予批准,则校务理事会最迟应在下一学期结束之前,将该提案或提案修正案递交至摄政院。
(b)若某项已获批准的提案或提案修正案涉及大学基金支出,则校务理事会应将该提案和提案修正案交至财务委员会及学部总委员会或其他相关机构,以征求这些机构的意见。在递交该提案或提案修正案至摄政院的同时,校务理事会应公开发表一份声明,以表明将如何拟定财政支出进行拨款。
章程b 入学、住宿、学位、纪律
第一章 入学
1.只有具备以下条件的人才能注册成为剑桥大学成员:
(i)由学院推选的;
或(ii)已经获得承认的大学办公人员;
或(iii)由章程j第7条特别指定的剑桥大学出版社工作人员;
或(iv)受雇于剑桥大学或大学内某学院,且满足章程a第三章第7(e)款规定,所在职位获得大学批准的人员。
此外,通过以下任一方式获得入学资格的人员,即:
(a)符合大学条例中考试要求的人员(但大学可颁布条例给予特定的个人或群体免于所有或部分考试的特权);
(b)已被认定的研究生;
(c)已被认定的附属学生;
(d)由校务理事会提出的通过学历互认或其他方式承认学历的人员;
(e)由校务理事会批准的,或属于经校务理事会批准的可以录取的人员。
2.大学可以通过制定条例来决定录取方式。
3.(本条根据1987年12月9日11号表决案和1988年5月25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大学可以通过制定条例来规定研究生认定的各项条件。
5.大学可以制定条例以:
(i)规定附属学生的认定,即在大学录取时或录取后,在一定时期内(应不少于两年)接受一所或多所机构的成人教育,并通过校务理事会要求的考试获得该资格的人员;
(ii)明确附属学生可享有的特权(包括免于服从大学章程加诸其他学生的要求,及享有大学章程规定的关于住宿的特别许可),并明确附属学生获得部分或全部特权应遵从的条件;
(iii)规定将符合以下条件的人员认定为“附属学生”,即在一段时间内参加了与大学协作的委员会管理下的教育课程,或参加了其他成人教育机构的教育课程,上述两种情况可视为在一段时间内在该机构接受教育,同时通过了校务理
事会依本条第(i)款要求的考试,获得该资格的人员。
6.即使在本章程第5条的要求没有被满足的情况下,所有或部分附属特权(即本章中规定的,或依据本章规定制定的大学条例中规定的附属学生享有的特权)也可通过表决案赋予特定申请人,只要该申请人为或曾经是成人教育机构的成员。
7.若已注册为大学成员者自愿放弃其大学成员资格且将该情况告知教务长,同时,若校务理事会视其理由充分并批准其要求,则该人的姓名应从下一次公布的大学成员名单中删除,被删除的姓名只有依据校务理事会随后的决议才能恢复,但自删除之日起五年内校务理事会不得做出恢复该姓名的决议。在本条中被从大学成员名单中删除姓名者若为评议会(senate)成员,则其姓名应依章程a第一章第6(ii)款中的规定同时从评议会名册上删除,且依据章程b第三章第11条之规定,其所获的学位也应一并被取消。
第二章 学期、住宿
1.一年中有三个学期,分别称为米迦勒学期(秋季学期)、四旬斋学期(春季学期)和复活节学期(夏季学期)。大学可决定每学期开始和结束的日期,但需保证三个学期总共至少有227天。
2.耶稣受难日当天关闭大学所有图书馆、实验室和博物馆,并停止一切讲座。
3.大学通过大学条例不定期决定每学期的哪一部分构成完整学期,完整学期应包括全学期至少四分之三的时间。
4.依章程要求,某学期的住校人员应为在该学期内(不短于该学期的四分之三)在大学辖区内,以大学条例规定的方式居住的人员。大学可通过制定大学条例规定特定群体在特定学期内居住在大学内(不一定是大学辖区范围内)或大学周边的特定区域,大学可授权特定群体在特殊情况下居住在大学辖区以外的地区,或其他指定区域。
第三章 学位
1.在已注册成为大学成员者满足所有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的要求后,大学可为其认定以下学位:
(a)文学学士、医学学士、外科学学士、音乐学学士、兽医学学士、教育学学士、牧职神学学士学位;
(b)文科硕士、法学硕士、外科学硕士、文学硕士、理学硕士、哲学硕士、工学硕士、工商管理硕士、教育硕士、自然科学硕士、< 以研究论文取得的硕士学位>、以课程学习取得的硕士学位、金融学硕士学位;
(c)工学博士、哲学博士和兽医学博士学位;
(d)神学学士学位;
(e)神学博士、法学博士、医学博士、音乐学博士、文学博士、理学博士学位。
2.学位的先后次序排列可由大学条例决定,在大学条例中没有规定次序的学位按惯例进行排序。
3.即使之前没有获得过剑桥大学的任何学位,学生也可被认定为文学学士、医学学士、外科学学士、音乐学学士、兽医学学士、教育学学士、牧职神学学士、文科硕士、法学硕士、外科学硕士、文学硕士、理学硕士、哲学硕士、工学硕士、工商管理硕士、教育学硕士、自然科学硕士、以研究论文取得的硕士学位、以课程学习取得的硕士学位、金融学硕士学位、工学博士、哲学博士或兽医学博士(这些学位以下称为一级学位)。
4.除大学章程中另有明文规定外,之前没有获得过剑桥大学任何学位的人不可被认定为一级学位以外的任何学位。
5.除大学章程中另有明文规定外:
(a)除非至少有三个学期在校住宿,否则任何依大学条例规定已完成一年或两年综合课程学习的人员仍不得被认定为医学学士、外科学学士、法学硕士或工商管理硕士,任何依大学条例规定已完成全日制课程的人仍不得被认定为文学硕士、理学硕士或哲学博士,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工学博士;
(b)除非至少有五个学期在校住宿,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教育学学士或牧职神学学士;
[(c)除非遵守大学条例规定的住宿要求,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金融学硕士或哲学硕士;]
< (c)除非遵守大学条例规定的住宿要求,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金融学硕士、哲学硕士或以研究论文取得的硕士学位;>
(d)除非至少有九个学期在校住宿,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文学学士、音乐学学士或兽医学学士;
(e)除非至少有十二个学期在校住宿,否则任何人不得被认定为工学硕士或自然科学硕士。
6.大学可通过大学条例规定由校务理事会授予文学学士学位和文学硕士学位所需的条件。大学可根据校务理事会建议授予某些大学行政人员、学院负责人或院士、担任章程j第7条特别规定的大学出版社职务的人、为章程a第三章第7(e)款的由大学批准任命并在大学指定的机构中担任特定职务的人以完整程度的文学硕士学位,以上这些人不必满足获得该学位通常所需的条件。
7.大学可通过大学条例规定以下情况的条件:
(a)牛津大学或都柏林大学(三一学院)的毕业生可通过学历互认获得校务理事会认为与其所在学校学位同等的剑桥大学学位;
(b)在以上两所大学中任一所已居住一学期或若干学期的学位候选人,可获准居住在剑桥大学,居住时间不长于其在以上两所大学中的居住时间。
8.大学可通过大学条例规定:
(a)在表决案通过的前提下,参考附属学生或其他类别学生在注册入学前的表现和工作,可以对其在校住宿要求给予宽限,对于攻读文学学士、教育学学士、音乐学学士或兽医学学士的学生,在以上第5(d)款中要求的九学期中至多可以有三学期宽限,对于攻读自然科学硕士学位的学生,在以上第5(d)款中要求的十二学期中至多可以有三学期宽限;
(b)参考研究生在注册人学前的表现和工作,可以对其在校住宿要求给予宽限,对于攻读文学硕士、理学硕士、工学博士或哲学博士的学生,在以上第5(a)款中要求的至少三学期中至多可以有三学期宽限,对于攻读哲学硕士的学生,在该学位要求的两年综合课程期间要求的在校住宿学期中至多可以有一学期宽限。
9.校务理事会对于学期的宽限条件如下:
(a)因疾病或其他严重原因,校务理事会可允许:
(i)被要求实际住校六个学期以上的学位候选人有一至两学期不住校;
(ii)被要求实际住校六个学期或以下的学位候选人有一学期不住校。
(b)在学部委员会或相关同等部门建议下,校务理事会可允许被要求实际住校六个学期以上但自入学后在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的指导下修读校外课程的任何学位候选人可有至多三个学期不在校内居住。
(c)在大量学生的正常在校住宿受到干扰的情况下,在以上所述的宽限期之上,校务理事会可再给予其认为符合条件的学生更长的住宿宽限期,具体条件由校务理事会规定。.
1o.学位授予应在摄政院大会上由学位候选人亲自接受;但大学可规定学位候选人可缺席接受学位的情况。
11.对于在本章程第一章第7条所述情况下自愿放弃其大学成员资格的人,若校务理事会已将其姓名从大学成员名单中删除,则其在剑桥大学所获的学位也应一并取消,被取消的学位只有依校务理事会随后的决议才能恢复,但自取消之日起五年内校务理事会不得做出恢复学位的决定。
第四章 名誉学位
名誉学位可作为荣誉称号授予英国王室成员,可授予有突出功绩或对国家、大学有杰出贡献的英国臣民,也可授予外国杰出人士。
第五章 布道、纪念
1.布道应在完整学期期间,由名誉校长在大学指定的时间段在大学教堂中进行。
2.依据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在大学布道上攻击英国国教的教义教规。
3.纪念恩主活动每年在大学教堂中举行,具体时间和方式由大学规定。
第六章 纪律与大学法庭
1.为维持大学应有的秩序和纪律,大学应当不定期制定规章,对学位服的穿着、学校各部门工作的协助与遵从、违规与惩罚的定义及决定、罚金与罚款的目的等方面给予适当的规定。
2.大学应依据章程u第三章第5条成立大学法庭,应依据章程u第五章第3条成立七人法庭。大学法庭和七人法庭对名誉校长、总务长、常务副总务长或校长法律顾问没有司法管辖权。
3.当大学行政人员、评议会成员或获得学位、荣誉学位的非受监护人被指控触犯大学纪律或者有严重不当行为时,大学法庭应当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进行裁决;但是,在章程u不适用于对某人的指控时,大学出庭代讼人应依本章第28条确定其是否应受大学法庭的裁决。所有在大学法庭上的法庭诉讼程序均应依照本章程第三章第10条至第14条的规定。
4.大学法庭可处以以下判决(处罚可叠加):
(a)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
(b)剥夺或暂时剥夺学位或名誉学位,推迟或取消学位授予;
(c)剥夺或暂时剥夺文科硕士学位;
(d)罚款;
(e)赔偿令;
(f)剥夺或暂时剥夺使用大学场地或设施的权利;
(g)其他大学法庭认为较轻的处罚。
对于已触犯纪律的人员,大学法庭也可裁决对其不予处罚;但对于被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的人员,应据此剥夺或暂时剥夺其学位或名誉学位,直至其大学成员资格得到恢复。
5.在大学法庭宣判并公布判决的二十八天内,被判决人可依据本章程第五章第4条至第9条的规定上诉至七人法庭。
6.七人法庭作为上诉法庭,应
(a)依据章程u第五章规定,审理章程u适用之人员的上诉;
(b)审理在大学法庭上受指控者就大学法庭的裁定或判决提出的上诉,七人法庭有权推翻大学法庭的裁定,或更改判决。更改后的判决仍应在大学法庭的权力范围内;
(c)审理在纪律法庭上受指控者就纪律法庭的裁定或判决的上诉,七人法庭有权推翻纪律法庭的裁定,或更改判决。更改后的判决仍应在纪律法庭的权力范围内。
在召开会议审理纪律法庭的上诉时,七人法庭应通知上诉人所在学院的负责人。
7.依据章程u的规定,大学法庭和七人法庭有权自行制定法律程序规章(由大学条例决定的除外);但若在聆讯期间出现与程序规章的条文、解释或适用有关的问题,或出现该规章无法解决的程序问题,则应由法庭主席决定,其在受聆讯案件上的决定应为最终裁决。
8.大学法庭的所有裁定和判决,及七人法庭对上诉的所有判决,都要根据在场多数成员的一致意见进行。
9.大学应设立纪律法庭,该纪律法庭应由一名主席和四名大学成员组成。主席应具备法律执业资格或有行使司法职能的经验,四名成员中至多可有两名受监护人。该法庭的组织方法和成员的任命应由大学条例决定;但
(a)校务理事会和七人法庭的成员,或即将被任命或选举成为这两个部门成员的人员,不得成为纪律法庭成员;
(b)该法庭成员中若有成为校务理事会成员者,仍将保留其纪律法庭成员资格直至其正在处理的法律程序结束,在此期间不得出席校务理事会会议或接收会议文件,此类继续保留的成员资格可构成缺席校务理事会会议的充分理由。
纪律法庭中,有三名成员即可构成法定人数,且该法庭的所有裁定或判决都要求在场成员投票的多数票意见一致。若该法庭中有成员无法或不愿在某特定指控或申诉中执行工作,则可以通过大学条例指定的方式任命一名替补者代替其工作。。
10.作为上诉法庭,纪律法庭应受理本章第17条的规定的所有法庭裁定的上诉,该法庭有权推翻其裁定。纪律法庭的裁决将成为上诉的最终裁定。
11.作为初审法庭,在受监护人被指控触犯大学纪律时,纪律法庭应按照本章程的规定进行裁决;除此之外,依据本章第28条的规定,大学出庭代讼人可决定应受纪律法庭处理的被控罪行。
在纪律法庭提起诉讼的程序应由大学条例规定。纪律法庭可处以下判决(处罚可叠加):
(a)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对于尚未被录取的受监护人,处以永久不予录取或暂时不予录取的处罚,由纪律法庭视具体情况而定;
(b)剥夺或暂时剥夺学位或荣誉学位,或推迟或取消学位授予;
(c)停学;
(d)罚款;
(e)赔偿令;
(f)剥夺或暂时剥夺使用大学场地或设施的权利;
(g)其他大学法庭认为更轻的处罚。
对于已触犯纪律的人员,大学法庭也可裁决对其不予处罚;但对于被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的人员,应据此剥夺或暂时剥夺其所有学位,直至其大学成员资格恢复。
12.(a)被纪律法庭处以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剥夺或暂时剥夺学位、停学的人员可上诉至七人法庭;
(b)被纪律法庭处以其他判决的人员,在获得纪律法庭主席或七人法庭主席许可的前提下,可上诉至七人法庭;
(c)本条中的上诉应在纪律法庭裁决后二十天内提出。
13.教务长或由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应担任纪律法庭的书记员。
14.在纪律法庭召开会议审理指控或上诉时,应通知被指控者或上诉者所在学院的负责人。
15.纪律法庭有权自行制定法律程序规章(由大学条例决定的除外);但若在聆讯期间出现与程序规章的条文、解释或适用等有关的问题,或出现该规章无法解决的程序问题,则应由法庭主席决定,其在受聆讯案件上的决定应为最终裁决。
16.若在纪律法庭上,某人因考试行为不当受到指控,且其将通过该考试获得学位、文凭或资格证书的情况下,即使其已经满足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获得相应学位、文凭或资格证书的要求,仍不得被认定学位,也不得接受文凭或资格证书,直至对其指控被最终撤销。若纪律法庭判决该被指控者确有违规行为,可以建议校长发布通告修正该考试的成绩排名,或发布修正后的名单以取代原有名单;若该案件没有依本章第12条上诉至七人法庭,校长则根据纪律法庭的建议执行相关程序,若上诉至七人法庭,则依七人法庭的裁定执行。
17.大学可依据大学条例设立一个简易司法法庭并据此制定相关条款,尽管有第11条的规定,该法庭也可以作为初审法庭,在有人被指控触犯大学纪律时,对其进行裁决。该法庭的裁决应在纪律法庭的司法管辖范围内;除此之外,据第28条的规定,大学出庭代讼人可决定该法庭应受理的被控罪行。该法庭可进行以下判决(处罚可叠加):
(a)不超过大学条例规定数额的罚款;
(b)不超过大学条例规定数额的赔偿;
(c)剥夺或暂时剥夺使用大学场地或设施的权利;
(d)其他大学法庭认为更轻的处罚。
对于已触犯纪律的人员,大学法庭也可裁决对其不予处罚。被上述法庭处罚的人员,在获得该法庭主席或纪律法庭主席的许可后,可以将该法庭的裁定上诉至纪律法庭,上诉程序由大学条例决定,但不得许可任何人对判决结果提起上诉。此类法庭的构成、任命方法、法律程序规章和初审诉讼程序均由大学条例决定。大学条例也可决定根据本条设立的法庭拥有上诉法庭的职能和权力。
18.依据本章第19条的规定,对于任何被上述法庭审理或判决的人员:
(a)应给予其出席审理的合理机会;并
(b)有权传唤证人,并就其案件证据询问证人;但在上诉案件中,双方均不得召回在初审中已经传唤的证人,或提供新的证据,除非获得该上诉法庭主席的许可。只有在主席认为有必要或有利于司法公正时,才可以给予许可。
19.尽管有本章第18条的规定,依本章第17条设立的法庭可基于诉讼双方提交的书面陈述执行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但是其他上述法庭,在主席认为口头审理不可行时,也可以执行类似诉讼程序。
20.若某受监护人故意或鲁莽地扰乱或妨碍了上述法庭的诉讼程序,则该法庭主席有权对其处以以下处罚(处罚可叠加):
(a)处以不超过由大学条例规定之数额的罚款;
(b)将此人驱逐出庭;
(c)勒令其停学一段时间,但该时间不得长于该法庭处理诉讼的时间。
法庭主席的决定将作为最终裁定。但依本条规定被勒令停学的学生可以以判决过重为由,通过其导师向下达判决的主席申请复核判决,主席有权撤销或更改其判决。尽管有此类申请,在复核前停学令仍生效。
21.在大学条例的相关限制下,对于某些因其行动或行为已被或应被国家或地方法院起诉的人,且其行动和行为同时也是上述大学法庭的诉讼对象,则法院的裁决不影响上述大学法庭的司法与权力。
22.国家或地方法院对某人定罪所依据的证据,或法院发现的可证明被告罪行的证据,在依本章程上述法庭的诉讼中,为证明被定罪人或被告人触犯法令或有罪,都应成为可接受的证据。
23.依本章程、大学条例或依其制定的规章,要求送达至某人的通知,都应按该人员所在学院提供给教务长的常用或已知最新地址邮寄。
24.若在上述任何法庭接受了指控或上诉但尚未处理完的时间内,该法庭有成员任期已满,则该成员(而非其继任者)应作为法庭成员以完成对该指控或上诉的审理和决议。
25.若在上述任何法庭接受了指控或上诉但尚未处理完的时间内,该法庭有成员无法或不愿执行工作,则余下的法庭成员应继续审理和议决该案件,即使余下成员数不足该法庭的法定人数。
26.对于接受纪律法庭裁决的人,应给予其书面的合理判决。
27.在某人被剥夺或暂时剥夺其大学成员资格期间,无资格被授予学位及接受文凭或资格证书,也无资格参加考试;受到本章程中除剥夺或暂时剥夺大学成员资格之外其他处罚,但没有遵守处罚要求的人,无资格被授予学位及接受文凭或资格证书,在没有校务理事会许可的情况下,也不得参加考试。
28.任何对大学法庭或纪律法庭司法管辖范围内人员的投诉,且该投诉要求上诉至以上法庭(对章程u中大学教职人员的投诉除外),都应受到大学出庭代讼人的重视和考虑,但只有摄政院成员才有资格投诉大学法庭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人员行为严重不当,只有大学雇员才有资格投诉以上两个法庭司法管辖范围内的人员违犯了一般规章纪律。大学出庭代讼人有义务决定该被投诉人是否应被指控;若被指控,应在哪个法庭。但大学出庭代讼人可拒绝此类投诉,若
(a)没有指明被投诉人的姓名和所在学院(若有);
(b)大学出庭代讼人认为所出示的证据不足以决定是否应指控此人;
(c)大学出庭代讼人认为该投诉是无理取闹的、轻率的或不重要的;
(d)大学出庭代讼人认为对严重行为的不当投诉与大学没有直接关系,其直接关联性不足以在大学法庭上被指控。
除非大学出庭代讼人根据本条和依本章程制定的大学条例对此事已做出裁决,否则依本章程设立的任何大学内法庭不得开始任何诉讼程序,但章程u规定的诉讼除外。
章程c 直属学院与学部
第一章 学部总委员会
1.(a)学部总委员会服从摄政院,并服从章程a第四章第1条中大学校务理事会的职责,学部总委员会应负责大学的学术和教育政策,并就与该类政策有关的问题向大学提出建议。
(b)学部总委员会应审议学部委员会和其他机构提交的年度预算支出,在批准了这些支出后,应将其转交校务理事会。学部总委员会应向各学部委员会拨付资金以支持其教学和研究。
(c)学部总委员会应监督置于其管辖下的各直属学院、学部、学系和其他机构的教学和科研工作,并应确保:
(i)委派至这些机构的大学教职人员任职期间充分履行其职责并符合职位要求;
(ii)机构内有足够的教学和科研设施;
(iii)为机构提供合适的研究和教学课程以及最高水平的教学;
(iv)机构内进行最高水平的研究。
(d)学部委员会和类似机构提出的教学计划应提交给学部总委员会。学部总委员会须进一步审议以核准或驳回,并应在核准后向大学公布。
(e)学部总委员会应审查附录k规定的大学考试规章并应确保其得到严格遵守。
(f)学部总委员会应在大学的学术和教育事务管理上对校务理事会负责,并应就履行该职责向校务理事会作年度报告。
2.学部总委员会根据章程的规定,有权在与其他机构协商后酌情制定大学条例,并制定与以下有关的大学法规:
(a)除了直属学院和学院理事会以外的在其监督下的机构的行政和管理;
(b)附录k中规定的大学考试、学位、文凭和其他资格证书;
(c)由摄政院不定期表决委派的其他事项。大学可通过校务理事会提案对附录k作不定期更改。
3.学部总委员会应任命所有考官,但已拥有考官资格的人员依其职权除外,且在以下情况中除外:
(a)学部总委员会条例规定的附录k规定的考试;
(b)校务理事会条例规定的附录k未规定的考试;
(c)由其他约束并在其效力期内的相关考试。
4.学部总委员会应由以下成员组成:
(a)校长;
(b)八名由直属学院(schools)理事会任命的摄政院成员,任命和安排方式由大学条例决定;
(c)四名由校务理事会任命的摄政院成员,但整个学部总委员会应有至少三名成员(包括校长)应为校务理事会成员,但若有学部总委员会成员不再是校务理事会成员,其学部总委员会成员资格依然保留;
(d)从剑桥大学学生中选举产生的两名成员,其中一人应是经教务长认定的本科学生,另一人应是经教务长认定的研究生。该学生和研究生应为符合章程a第四章第2条规定的学生,大学本科生指除定义的研究生以外的大学内的任何学生。
5.校长应担任学部总委员会主席,但若校长无法出席会议,该次会议的主席应由校长任命的学部总委员会成员作为其代理人担任,或若该代理人不在场时,出席会议的成员可选择其他学部总委员会成员担任主席。
6.第(b)(c)类的学部总委员会成员应任职四年,这两类的半数成员在每两年一次的校务理事会成员选举的同时或选举后短期内被任命。成员的变动应从次年1月1日之后生效。第(d)类的学部总委员会成员应任职一年,并应在每学年由剑桥大学学生按照本章程第4(d)款和大学条例规定的方式选举产生,选举日期由大学条例规定。
7.如果第(b)或(c)类的学部总委员会成员成为校长,其成员席位随即空缺。
8.当学部总委员会讨论由某学部委员会或其他机构提出的议案时,总委员会为协助事务的处理,可以给予该机构派代表出席会议并参加讨论的机会。
9.学部总委员会每学期应至少召开两次会议,但在没有足够的事务处理时,主席有权取消会议。除非至少有五名成员出席会议,否则不得处理任何事务。
10.根据章程k第20(c)款的规定,对考官、教授选举人、聘任委员会成员和学位委员会成员的任命(或提名任命)应为保留事项;章程k第20条有关保留事项的规定应适用于第(d)类的非受监护人的学部总委员会成员,此时将其作为受监护人对待。
11.由校务理事会在与学部总委员会协商后不定期指定的教务长或大学行政人员应担任学部总委员会秘书长。
第二章 直属学院
1.根据学部总委员会的建议,大学可建立一个或多个直属学院,可对现有的学院进行合并、抑制学院扩展、改变学院的范围,或将学院分成两个或多个学院。大学可不定期决定在各直属学院内设立学部、学系和其他机构。
2.各学院应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的组成、成员任命的数量和方式以及权力和职责应由大学条例规定并符合以下第3条的规定。
3.根据第2条的规定,学院理事会的职责应包括:
(a)根据学部总委员会确定的方式筹备学术和财务计划及报告;
(b)将学部总委员会提供的资金分配给组成该学院的各机构;
(c)与组成该学院的各机构协调工作,以确保机构和学院学术计划的一贯性、现实性和经济上的可行性;
(d)审议并处理学部总委员会分派的事务。
4.每个学院应任命一个负责人,并根据大学条例规定的要求任职。
5.负责人应是学院理事会的主席和学院的主要学术人员,并应向学院理事会、学部总委员会和校长负责学院的整体运行,包括使用第3(b)款规定的资金和执行第3(a)款中提到的已批准的计划的执行。
6.各学院理事会有权向大学汇报。
第三章 学部
1.学部指根据章程、为推动一个或多个学科的研究而设立的群体性机构。
2.根据学部总委员会的建议,大学可建立一个或多个学部,可对现有的学部进行合并、抑制学部扩展、改变学部的范围,或将学部分成两个或多个学部。各学部应分配至一个或多个学院。
3.各学部成员应始终为:
(a)给学部范围内的学科提出指导的人,属于下列类别,即:
(i)大学教职人员;
(ii)具备以下身份(1)院系负责人或院士,或(2)大学雇用的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的人员,且其讲座或其他指导课程经学部委员会批准作为该学部该学年教学方案一部分的人员;
(iii)在独立学院或获批准的社团中担任该学部范围内教师、授课者、讲师、副讲师或研究部主任的人员;
(b)大学条例核准的其他人或群体;以及
(c)由学部委员会任命为学部成员(直至下一次或下下一次名单公布)的人员。
对于以上第(a)款,相关学部委员会应有权决定某学科是否在该学部范畴内,以及相关人员教学的性质和数量是否使其有资格成为该学部成员。关于此问题的所有上诉应由学部委员会提交至学部总委员会,学部总委员会的决定将作为最终裁决。
4.各学部的成员名单应在每年学部总委员会条例规定的日期颁布。对于名单增删提出的异议应依据学部总委员会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决定。
5.章程中不应有内容阻止任何人同时成为两个或两个以上学部的成员。
6.各学部主席应担任当选的学部委员会主席。
7.各学部成员应举行年度会议选举学部委员会的一名或多名成员。
8.除年度会议,主席在其认为须召集学部会议时即可召集。在收到至少十名学部成员签署的书面请求后,主席应立即召集会议。
9.在选举学部委员会成员时,提名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采取投票表决方式。
10.在学部年度会议和其他学部会议上,在通知学部其他成员,或由主席决定而不另行通知的情况下,任何学部成员提出的有关工作的任何事项都有可能被讨论。学部决议对学部委员会没有约束力。
第四章 学部委员会
1.每个学部应设一个委员会以监督该学部工作。
2.每个学部委员会应包括以下(a)、(b)和(c)类成员:
(a)符合以下任一条件或两者均符合的人员:
(i)学部内各系的负责人;
(ii)分配到学部或学部内各专业的教授和章程附录b规定的经表决批准的具备该学部委员会成员资格的其他教职人员;
(b)与学部总委员会协商后,由校务理事会任命的成员;
(c)由学部推举的成员。
学部总委员会可依据学部委员会的建议制定条例规定,以增加下列类别的成员:
(d)由学部委员会现成员选举的成员;
(e)同类研究的代表和指定职位的所有人;
(f)由该学部学生选举,或在学生中选举产生的成员,选举方式由学部总委员会条例规定;但若第(f)类成员不再为该学部学生,则其也不再为学部委员会成员。
3.对于各学部委员会,(a)类的成员人数和.(b)、(c)、(d)、(e)、(f)类的成员人数应由学部总委员会条例根据学部委员会建议确定,但
(a)第(f)类成员的数目不得超过三名,且
(b)在三名成员中至少有一名应是研究生。
4.在本章程中,学部内的学生和研究生定义应由大学条例规定。
5.对于各学部委员会,学部总委员会应按照条例确定a(ii)类成员的任期和第(b)、(c)、(d)和(f)类成员的任期,以及第(e)类同类研究代表的任期。
6.除特定学部委员会由学部总委员会条例另有规定外,各学部委员会每年应选举其成员之一担任主席和秘书长;学部委员会不能选举学部的任何学生担
任主席或秘书长。
7.学部委员会可向学部总委员会提出建议,对条例中与其有关的考试做出其认为必要的任何变更。
8.各学部委员会应向学部总委员会提交学部总委员会条例规定的考官提名。
9.各学部委员会应向学部总委员会负责,确保向学部内的学科研究提供适当的指导和充足的设施,编写学部教学方案,并确保提供高标准的教学。为了履行这些职责,应有权:
(a)就学部为支持教学和研究活动所需的资源向学部总委员会提出陈述;
(b)在学部教学方案中指定所要教授的科目;
(c)授权非大学教职的人员在学部总委员会批准的薪酬条件下进行课程讲座和其他教学指导活动;
(d)如果学部内大学教职人员未充分履行其职责,或不符其职位要求,应就此向学部总委员会报告。
10.除依章程c第五章第3(c)条规定由学系系主任负责的资金外,各学部委员会秘书长应负责妥善利用学部资金,以确保支出不超过获批准的预算且账目正常;但若学部总委员会有相关要求,学部委员会应将此职责委派给学部总委员会认可的其他人员。
11.依据章程c第一章第1(b)条之规定,各学部委员会应向学部总委员会提交年度支出预算,提交方式由大学条例规定。
12.学部委员会应根据学部总委员会的要求筹备学部工作报告。
13.根据章程k第20(c)条规定,选举学部委员会主席和秘书长、选举学部委员会成员、任命(或提名任命)考官、教授选举人、学部成员、聘任委员会成员、学位委员会成员应为保留事项;章程k第2o条有关保留事项的规定应适用于第(f)类的非受监护人的学部委员会成员,此时将其作为受监护人对待。
第五章 系
1.根据学部总委员会的建议,大学可在学部内组建一个或多个各学系,可组建独立于任何学部的各系,但须置于学部总委员会监督下,也可抑制学系的扩展。
2.各系应设一名系主任。学部总委员会应制定条例规定系主任的任命方式和任期。
3.根据学部委员会或类似权力机构要求,及大学或学部总委员会不定期制定的规章要求,系主任应有义务:
(a)组织各系的教学和研究;
(b)依照章程c第一章1(b)款规定和大学条例安排的方式,编制各系每年的财政预算并提交至学部总委员会供其审议;
(c)负责妥善利用系内资金,以确保支出不超过获批准的预算且账目正常。
但第(b)和(c)条规定的职责可以由系主任指派给学部总委员会认可的其他人员执行。
第六章 学位委员会
1.学部总委员会与研究生教育委员会协商后应确定各学部和其他机构的学位委员会。
2.各学位委员会须按照学部总委员会条例规定的方式组建。
3.学位委员会服从研究生教育委员会,各学位委员会应有义务行使学部总委员会条例规定的职能:认定研究生学历并监督研究生工作,根据研究生的学习、对学术的贡献或其他同类事宜授予其相应学位、文凭和证书。
章程d 大学教职人员
第一章 通则
1.(a)大学教职人员仅限在大学内担任名誉校长、校长、副校长、总务长、常务副总务长、校长法律顾问、学监、校方发言人、教务长、图书馆长、费茨威廉博物馆馆长、仪式官、大学出庭代讼人、大学副出庭代讼人、附录j规定的大学职位或其他依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设立的大学职位的所有人员。
(b)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规定的大学机构或大学教职人员的主管部门为校务理事会或学部总委员会,依机构本身由校务理事会或学部总委员会监管而定。
(c)由学部总委员会监管的机构包括各直属学院、学部、学系,及其他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其他方式规定隶属学部总委员会监管的机构。除以上机构和大学出版社外,所有其他大学机构均隶属校务理事会监管。
(d)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类似于学部委员会的部门或同类部门,指依大学章程或大学法令设立的直属学院、学部、学系管理委员会或工会,其独立于学部之外,并由学部总委员会监管。
(e)由大学或主管部门设立的办公机构可以由其在兼职基础上设立。
2.在听取学部委员会或其他相关部门的意见后,主管部门应决定对已空缺或即将空缺的大学教职采取补缺措施或继续使之空缺;但该条不适用于:
(a)以上第l(a)条中规定的个人职位;
(b)教授;
(c)相关效力期内的信托条款中要求填补的职位空缺。
若设立、空缺或填补办公职位的日期可预测,则应在该日期前预先进行职位选举或任命。
3.(a)除附录b规定的职员外,所有大学教职的任期从选举或任命机构所指定的选举或任命日期开始;但若没有明确选举或任命日期,则:
(i)若已空缺或新设立的职位,则其任期从选举或任命之日起;
(ii)若尚未空缺的职位,则其任期从上任职员退休离职之日起。
但若某机构无法明确日期,或在没有明确日期的情况下进行选举或任命,则待选举或待任命的职位任期应在该职位空缺之日前开始,或至少提前六个月开始;或者在选举或任命该职位之日后至少十八个月开始。
(b)对于由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条款规定,或由表决案批准通过的某大学职位或某类大学职位的重新任命,在没有新设立或更改职位导致重新任命受阻的情况下,任何此职位或此类职位的职员不得在其目前任期届满后一年内续任。
(c)对于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提出应划分等级的大学职位,每一等级都应通过不同编号或具体头衔进行区分,并作为独立的大学职位,从被划分职位的低等级向高等级晋升时应视作担任不同职位,在相关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有明文作其他规定的除外。
4.所有教职人员应在其任期开始后在教务处簿册的履职宣言上署名以表示将充分并忠实地履行该职位所有责任,同时在该簿册上登记其人职日期,所有职位经过该程序得到认定,在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有其他明文规定的除外。
5.职位薪金从教职人员入职开始计算(无法在以下定义的规定日期当日或之前人职的除外)。规定日期应为选举或任命机构在选举或任命时明确规定的日期;若没有明确日期,且任期开始之日不是该职位选举或任命之日,则规定日期应为任期开始之日;若没有明确日期,且任期开始之日即选举或任命之日,则规定日期为下一学期的第一天。
6.没有或无法在规定日期当日或之前入职的教职人员,应将情况向主管部门汇报。主管部门将决定该教职人员开始计算薪金的时间,主管部门可允许该教职人员在规定时间后的至多一年内不服从其部分或全部履职要求,并决定扣除相应薪金。
7.除大学另行规定的情况外,所有薪金按日累计,并依时间分批发放。
8.大学有权制定条例以规定大学教职人员的职位薪金,并有权根据其在学院所获的薪酬扣除相应的金额。
9.任何个人或机构无权代表大学表态或签订合同,由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授权履行代表职责的或由大学相关部门许可的个人或机构除外。此类许可通常用于特定事务或某类事务的处理,并且大学相关机构应对代表人的权力予以限制。
10.剑桥大学应加入大学退休金计划,并向加入该计划的大学教职人员发放退休金。
11.所有大学教职人员(除名誉校长、总务长、常务副总务长、校长法律顾问及大学章程规定免于本条要求的大学职员外)应在其满六十七周岁的学年结束前离职。
第二章 职责和请假制度
1.向大学教职人员支付的薪金(若有)应由大学条例决定,或在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规定天生赢家凯发k8国际的支付方式。
2.所有大学教职人员(除名誉校长、总务长、常务副总务长、校长法律顾问,及大学章程规定免于本条要求的大学职员外)应遵守大学制定的关于住校和在岗的规章。
3.大学应始终保留一个包含涉及教授、副教授(reader)、大学高级讲师、大学讲师及其他大学教职人员信息的附录,即附录j,附录包含内容可由大学不定期决定。
4.附录j中的大学教职人员有义务致力于推动所在学科知识的进步,并按学部委员会、考试委员会或其他与其职责密切相关机构的要求,给予学生指导,承担学生不定期的考试,同时,有义务推动大学教育、宗教、学术、研究等各方面的发展。考试范围根据大学条例规定仅限于大学内学位或其他资格的测试。
5.附录j中的大学教职人员有权在每六个“工作学期"(以下有定义)的一学期中免于履行其所在职位的职责;但以下情况除外:
(a)该教职人员应获得学部总委员会的许可,学部总委员会不得无故不予许可;
(b)依据本条规定在估算应获休假天数时,不得将六年前的工作量计人;
(c)在本条规定的休假期内,教职人员不一定会有薪金,但学部总委员会可以规定在休假期内向教职人员支付薪金的数额(若有)。
为本条需要,学部总委员会有权决定在附录j中的大学职员依章程d第一章第6条规定免于遵从其职位的部分或全部履职要求,或依以下第6条规定免于履行其所在职位部分或全部职责的情况下,某学期或学期某部分是否可算作工作学期;为本条需要,“工作学期”定义为:一个工作学期即大学教职人员担任其职务的一学期或该学期的部分时间里,除非
(i)依章程d第一章第6条规定,在某学期或学期的某部分,学部总委员会允许某大学教职人员不遵从其职位的部分或全部履职要求,但该段时间不得算作工作学期;
(ii)依以下第6条规定,在某学期或学期的某部分,学部总委员会允许某大学教职人员不履行其所在职位的部分或全部职责,但是该段时间不得算作工作学期;
(iii)依本条规定,某大学教职人员免于履行其职责的学期。
6.主管部门在理由充分的前提下,可允许大学教职人员免于履行其所在职位的部分或全部职责,具体如下:
(a)主管部门可因大学教职人员的健康问题允许其带薪离职,但最多不超过六个月。主管部门也可允许延长其离职时间,并确定在此种情况下应支付的薪酬金额(若有)。
(b)主管部门可以因除健康问题以外的合理原因特许大学教职人员离职,最长不超过五年。在特殊情况下,主管部门全体成员中至少有三分之二投票一致赞同时,主管部门可允许长达五年的离职,或延长已给予的五年特许,但若在委员会、管委会或其他与该教职人员密切相关的机构中未能表决一致,则该特许或延长期的特许无效。上述离职情况均没有薪金(无论特许离职时间是否超过五年),除非在给予特许或延长特许时,主管部门在考虑离职理由的性质、该教职人员是否在离职期间正接受或将接受大学以外来源的报酬等各方面情况后,决定支付全部或部分正常薪金。
(c)主管部门可以因除健康问题以外的合理原因初步特许大学教职人员离职不超过五年,其后再延长五年特许离职的时间,但若在委员会、管委员或其他与该教职人员密切相关的机构中未能表决一致,则该特许或延长期的特许无效。主管部门可决定在离职期间支付其削减后的薪金。
7.主管部门有权决定在教职人员职位任命或重新任命确定任期时是否忽略上述第5条和第6条中该教职人员的特许离职或部分离职。
8.主管部门在以下情况有权任命大学教职人员的代理人,并给予其适当的报酬:
(a)在上述第5条和第6条中大学教职人员离职时期,或依据大学条例职员不在任的时期;
(b)在有职位空缺时;
(c)在紧急情况下。
本条中任命的代理人应执行其代理的教职人员的所有职责,行使其权力,并有权代为出席其为当然成员的任何机构的会议并投票。
9.大学有权或可授权防止大学教职人员做超出本职范围的工作或限制超出本职范围的工作量。
1o.依据章程u的相关条款,在充分履行其各项职责的前提下,大学教职人员有权在其职位任职至退休年龄,除非其任期受到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或表决案中其他条款的限制。
11.大学教职人员不可同时担任其他大学职务,以下情况除外:
(a)对于某大学教职人员担任一个或多个附录j中的职务的提议,将由大学决定;
(b)若所兼任的职务不在附录j中,则由主管部门决定。
12.所有大学教职人员都应向主管部门、委员会、校务理事会或其他与该职位密切相关机构的秘书长递交报告,主管部门和有关机构应就报告分别指示。
13.具有神学院成员和英国国教牧师身份的大学教职人员可任伊利大教堂驻守教士职位。每次只能有一位大学教职人员担任此职位。该教职人员担任此教士职位的收入(若有)将作为其大学职位薪金的一部分,但教士官邸的净年值不计人职位薪金。大学在制定或修正有关大学职员住校的规章时,应考虑到居住在伊利大教堂的该教职人员的义务和其作为大教堂教士应承担的责任。
第三章 校长
1.校长应由摄政院根据校务理事会提名产生,校务理事会可提名任何人。被任命者应于大学决定的日期人职。在此之后,应尽快在摄政院大会上正式就任,摄政院大会应由名誉校长召集,若名誉校长无法出席或名誉校长职位空缺,则由学监召集。提名与正式就职的程序由大学条例明确规定。
2.校长首个任期为五年,或在特殊情况下,由大学决定其任期时间。校长可以续任,但总任期时间不得超过七年。续任的程序由大学条例明确规定。
3.校长享有惯例规定的权利,并履行其职位的例行责任。校长有权确保所有大学教职人员均履行其职责,并享有和履行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规定的其他权力和职责。
4.在其正式就任后,校长有权召集摄政院大会,并有权认定学位或名誉学位,但在正式就任前,没有该项权力。
5.除以下第6条所提到的情况外,
(a)校长应担任校务理事会、学部总委员会及其他任何其为当然成员的机构的主席,但名誉校长有权在出席校务理事会会议时担任主席;
(b)校长可出席在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下成立的任何大学机构,或由这些机构委派的任何机构的会议,但此条不适用于以下机构的会议:
(i)审查委员会;
(ii)依章程b第六章成立的大学法庭;
(iii)为大学考试设立的考试委员会;
(iv)院系或其他机构的学位委员会;
(v)大学通过提案规定的其他机构。
6.校长不得出席校务理事会及其他机构涉及其续任或任命校长继任者的会议。
7.若校长无法亲自担任校务理事会和学部总委员会主席时,有权任命代表其执行事务的人员,具体如下:
(a)校长可以从各独立学院负责人或摄政院其他成员中任命一名或多名常务副校长,可向其委派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规定的任何校长职责。被任命者的姓名应即刻公布。
(b)校长可任命一名摄政院成员作为其任何事务的代理人,包括可代为参加上述第5(b)条中的会议,或代为执行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规定的任何校长职责。
8.在其任职期间,校长不得承担其他大学职务或学院职务,或其他与校长职责不符的事务。
9.在校长无法履职长期缺席、根据章程u规定被停职、校长职位空缺的情况下,校务理事会在必要时应任命一名摄政院成员作为临时校长并随即公布其姓名。被任命者在其任职期间应履行校长的所有职责并执行权力。
10.若校长职位在其任职期满前因故空缺,应依据以上第1条和第2条规定,尽快任命一名新的校长。
第四章 副校长
1.校务理事会应参考大学章程规定的人数上限决定副校长的人数。副校长应通过校长向校务理事会汇报。.
2.校务理事会在与学部总委员会协商后,通过依据大学条例成立的提名委员会的推荐任命或续任副校长。副校长的任期至多为三年,并可以续任,但总任期不得超过六年。
3.副校长应履行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规定的职责,及由校务理事会或校长决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章 总务长、常务副总务长、校长法律顾问
1.总务长应由评议会成员亲自投票选举产生。大学章程中规定的用于名誉校长选举的组织办法同样适用于总务长的选举。
2.常务副总务长应由总务长以特许证的形式任命。
3.校长法律顾问应由名誉校长以特许证的形式任命,若名誉校长职位空缺,则由总务长任命。校长法律顾问应具备司法或相关司法经验,或具有法律执业资格,并且不得担任其他大学或学院职务。在校长法律顾问职位空缺的情况下,名誉校长(或总务长在名誉校长职位空缺时)应任命一名临时校长法律顾问行使校长法律顾问在本章中规定的所有权力,直至新任命的校长法律顾问入职。
4.以上第1—3条中的大学职员应任职至其自愿辞职,或评议会另有决定时。
5.总务长和常务副总务长应履行该职位迄今为止例行的职责,以及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当总务长职位空缺时,其职责由常务副总务长履行。
6.校长法律顾问应履行该职位迄今为止行使的职责,以及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校长法律顾问在履行本章规定的职责时,不应受校务理事会或其他任何大学部门的支配。
7.依本章规定,对于由大学成员提出的任何应由校长法律顾问决定解决的问题,校长法律顾问有全部决定权。校长法律顾问因某大学部门的决策或决策的某些方面不合理(如越权、程序不当、事实有误或类似的理由)而对其进行审查、修正或推翻。并制定其认为合理的条令(包括要求修正、推翻或发回该决策的条令)。校长法律顾问在本章中的该项权力不包括:
(a)仍需由大学部门进一步审查或需上诉至有关部门的事务;
(b)由以下机构做出的决定的法律依据和内容:
(i)依据章程b或章程u设立的大学法庭;
(ii)考试委员会、学位委员会、研究生教育委员会、与大学考试结果有关的审查委员会或类似部门;
(c)大学部门做出的对个人聘用的决定,或擢升个人的决定;
(d)由出版委员会或学院考试委员会负责的事务。
8.在特定事件处理中,校长法律顾问可任命一名代理人,并可向其授予本章条款规定的与此案件有关的校长法律顾问权力。
9。校长法律顾问或由其任命的代理人有权对其认为无理、轻率或过时的事件不予理会。
10。对于任何事件(除因无理、轻率或过时而不予理会的事件),校长法律顾问应指定该事件的处理是通过口头或书面陈述的形式进行,或两者兼有。此类陈述应:
(a)由校务理事会任命的个人或多人代表大学做出;且
(b)由法律程序的另一方或多方亲自或派代表作出。
11。校长法律顾问应制定程序的一般规章以约束特定事件中的各方。程序规章中应有条款规定向校长法律顾问提出某事件的时间限制。在所有特定事件中,校长法律顾问(或其正式代理人)对相关程序事项拥有最终决定,且章程k第5条不适用于此。
12.校务理事会在提议任何涉及本章第6—14条规定之事务的法令前,都应与校长法律顾问进行协商。校长法律顾问有权发表声明以阐明其在拟议法令上的指导意见。
13.本章程中没有授权或要求校长法律顾问审理或决定《1988年教育改革法案》中规定的与大学教学、科研人员(依章程u之定义)的任免有关的上诉或争议。根据章程u制定的条例,或与上述法案规制的事务有关的、符合章程u的目的条例,校长法律顾问无权驳回或废止。
14.大学应支付校长法律顾问为履行其职责所寻求的任何法律咨询的费用。
15.大学应通过提案决定本章第6—14条的生效日期。
第六章 学监
1.学监和副学监应由摄政院选举产生。依以下第3条规定,学监的选举提名在附录a中的学院中产生,每年两个学院,根据附录a中的周期轮流提名;当该周期中规定的最后年份结束时,提名顺序则依照该周期重新开始直至结束,循环往复,但大学有不定期修正该周期的权力。被提名的候选人应为在评议会中任职至少三年的成员。
2.在每年的复活节学期,下一学年提名学监的学院负责人应在教务长在场的情况下,亲自或通过代理人向校长提出由学院提名的人员,并以书面形式保证在过去的两年中,该被提名人至少在三个学期的大部分时间里居住在大学内。在该学年结束前,两名被提名的学监候选人都应为选举提名一名或两名副学监候选人。
3.若由学院按时进行的学监提名在选举前,被校务理事会以充分理由视作无效或撤销,则该学院应进行再提名。若按顺序应该提名的学院没有进行提名,或摄政院拒绝对提名人进行选举,则由校务理事会通过摄政院表决提名参选人。
4.学监选举应于每学年米迦勒学期的第一个工作日的上午十点举行,上一任学监应在当天上午十点前将职位空缺出来。在选举时,两名仪式官应站立在旁监票,仪式官和其他投票者应投赞成票或反对票。若每位被提名人均获得多数票赞同,则仪式官宣布其当选。选举出学监后,应立即进行副学监的选举。若在选举后,学监希望再提名一名副学监候选人,则其应请求理事会向校务理事会递交表决案以批准该被提名人。
5.学监和副学监应发表公开声明以保证忠实履行其职责。
6.若在选举后,由于死亡、辞职、免职或其他原因导致学监职位空缺,则三一学院应以与上述方式尽可能类似的方式提名一名选举候选人,该当选者应任职至下一个米迦勒学期的第一个工作日。
第七章 校方发言人
1.校方发言人隶属于校务理事会领导。校方发言人的职责为:
(a)撰写对其他大学或机构赠送仪式上的致辞;
(b)代表大学授予相关人士荣誉学位称号。
2.校方发言人应由摄政院根据校务理事会提名通过提案任命产生。
第八章 教务长
1.教务长隶属于校务理事会领导。教务长的职责为:
(a)作为大学的主要行政官员和大学行政人员的负责人执行工作;
(b)对大学的各项活动进程进行记录,并因此出席摄政院的所有大会及由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校务理事会规定的其他大学公开活动;’
(c)作为校务理事会秘书长执行工作;
(d)接收各委员会和其他机构的报告,并依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的要求做出
处理;
(e)负责保留大学成员的登记册,并保存录取、班级名单、学位、文凭和其他资格证书的记录;
(f)负责主编《剑桥大学章程与条例》和《剑桥大学通讯》;
(g)履行由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校务理事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2.教务长由校务理事会任命。
3.教务长不应为校务理事会成员。
4.本条根据2005年2月9日一号提案和2005年1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5.本条根据2005年2月9日一号提案和2005年1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6.本条根据2005年2月9日一号提案和2005年1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7.校务理事会可不定期决定隶属于校务理事会领导的副教务长的人数。副教务长的任命方式、工作职责、工作任期和其他工作要求均由大学条例不定期规定。
8.在校务理事会允许或指定的情况下,副教务长可执行教务长的任何职责。
9.在教务长职位空缺期间,理事会可任命一名临时教务长,并给予适当薪酬。
第九章 图书馆长
1.大学应设立图书馆委员会。该委员会有权制定剑桥大学图书馆的管理规章,但该规章应与大学条例一致。图书馆委员会的构成和任命方式由大学条例不定期决定。
2.图书馆长隶属于图书馆委员会领导,且作为委员会秘书长执行工作。图书馆长的职责为:
(a)依大学条例规定和图书馆委员会制定的规章,负责剑桥大学图书馆各方面的管理工作;
(b)作为学部总委员会在图书馆事务方面的主要建议人;
(c)负责应教务长或其他要求存放至图书馆的大学档案文件的保管与安排,在适当时应与教务长进行协商,但教务长有权要求将文件暂时存放于教务处,以便于其参考。
3.图书馆长应由选举委员会选举产生,该选举委员会由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两名由校务理事会任命的人员、三名由学部总委员会任命的人员和五名由图书馆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构成。学部总委员会和图书馆委员会任命的选举委员会成员中应分别至少有一名在其被任命之时不居住在大学内或不与大学有任何职务关系,由图书馆委员会任命的人员中应至少有三名为该委员会成员。学部总委员会秘书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应为该选举委员会的秘书长。
4.选举委员会成员在米迦勒学期被任命,并从被任命后的1月1日开始任职,任期四年。
5.若选举委员会成员已成为图书馆长候选人,则其不再具有参与选举事务的资格,其他选举委员会成员应有权参与选举工作。
6.若在任命某选举委员会成员前,该成员即满足条件并考虑担任空缺的图书馆长职位,则该成员在图书馆长选举时没有选举权,而由其前任投票,但若其没有成为图书馆长候选人,则应保留其选举时的投票权。
7.(a)当图书馆长根据章程规定应退休时,校长应在其将卸任当年结束前的新学年米迦勒学期将该情况向校务理事会和学部总委员会汇报,但应在学期过半前汇报,不得晚于这个时间。
(b)图书馆长职位因除按规定退休之外的其他原因已经或即将空缺,且校长得知该情况后,应将该情况在下一次校务理事会和学部总委员会会议上进行汇报。
8.在汇报图书馆长职位已经或即将空缺的情况后三十天内,校长应发布通告开始接受填补该职位的申请;但学部总委员会有权延迟该通告的发布,最长延迟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9.在一名或多名成员席位空缺时,选举委员会仍有权执行工作,并有权暂停和规定其活动程序,但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a)在委员会召开会议认定候选人资格之日前,不得举行选举;
(b)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选举委员会成员出席投票(不包括因候选人身份而没有资格投票的成员),且出席的多数成员投票同意选举时,才可以举行选举。
1o.选举委员会的权利包括:(a)提议没有递交图书馆长职位申请的人员担任此职位,但该人的资格须在不同日期召开的两次会议上得到认定;(b)询问已递交申请的人员之外的个人或多人是否可以接受担任该职位的建议。
11.若在以上第8条中的申请通告发布之日起两年内,选举委员会仍无法举行选举,则应由名誉校长任命,若名誉校长职位空缺,则由总务长任命。
第十章 财务主管
(本章根据2005年2月9日一号提案和2005年1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第十一章 费茨威廉博物馆馆长
1.费茨威廉博物馆馆长(同时也是马雷艺术馆馆长)隶属于费茨威廉博物馆委员会领导,负责馆内所有物品和马雷艺术馆藏品,并履行大学条例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2.依据章程u的相关条款,费茨威廉博物馆馆长的任命方式、任职条件和博物馆委员会任命方式,均由大学条例不定期规定。
第十二章 仪式官
1.应设两名仪式官(esquirebedells),仪式官由校务理事会任命的评议会成员担任。两名仪式官级别相同,应与校长同时出席公共场合,并履行大学条例或法令中规定的其他职责。
2.仪式官隶属校务理事会领导。
第十三章 大学出庭代讼人、大学副出庭代讼人
1.大学出庭代讼人的任命应由校务理事会在摄政院成员中提名,并由表决案通过产生。大学出庭代讼人不隶属于任何委员会、联合会或其他机构的领导。其职责在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有明确规定。
2.应设一名或多名大学副出庭代讼人,由校务理事会和出庭代讼人协商后,在理事会成员中提名,并由表决案通过产生。副出庭代讼人应出庭代讼人的要求或在其无法履行职责时代理其职责。出庭代讼人职位空缺时,由副出庭代讼人代为履行职责。
3.依据章程u的相关条款,大学出庭代讼人和大学副出庭代讼人的任期均由大学条例规定。
第十四章 教授
1.大学应设神学、民法、药学、希伯来语、希腊语和近现代史的钦定教授讲席;应设由大学基金目前要求大学保留的教授职位;应设目前附录b中包括的教授职位;应设目前由大学条例规定设立的教授职位。
2.依据目前对大学有约束力的信托条款的规定,
(a)大学可制定相关规章,以限制教授选举中的候选人资格,或规定选举委员会有权优先考虑在某教授职位的一般研究领域中的特定范围工作的候选人;
(b)若在某教授职位空缺之前或之后,没有上述规章适用于该教授职位,则学部总委员会可决定该教授讲席下次选举的候选人资格是否应受限制,或如上所述应给予优先考虑权。
同时,应即刻向大学发布关于限制和优先选举人资格的通告。
3.未经学部总委员会发布报告和摄政院根据报告的表决,不得在大学设立教授职位。该报告应表明是否建议该教授职位纳入附录b。若报告中建议将该教授职位纳入附录b,则也应同时建议其纳入附录h。
4.(a)当某教授职位空缺或即将空缺时,大学可在学部总委员会的建议下,自空缺之日起终止或暂停该教授讲席,或修改有关条款,只能由大学章程规定或除大学以外的其他机构终止、暂停或修改的教授职位除外。
(b)若学部总委员会收到报告称某教授职位的选举委员会无法举行选举,则学部总委员会可发布通告将该教授职位暂停一段时间,具体时间段依章程d第十五章第20条确定,只能由大学章程(或除大学以外)的其他机构暂停的教授职位除外。
5.对于某些讲授职位暂停或条件的修改,只能通过制定章程或向大学以外的机构递交变更基金的申请来进行,若大学已批准该章程或已递交申请,则选举将继续暂停,直至获知该章程递交女王陛下在议会表决的结果或其他机构对大学申请的处理结果。
6.依第一章和本章关于退休年龄的条款规定,大学有权设立有固定年限的教授职位,或单独对某教授的任期给予时间限制,或规定在规定年限或至规定日期后进行某教授职位的选举(由君主任命的教授职位和目前由信托管理并明文作其他规定的教授职位除外)。
7.大学应将教授职位适当分配至隶属于学部总委员会监管的各学部、系或其他机构,并可以不定期更改分配情况。在有关机构意见一致的前提下,学部总委员会应决定特定教授职位的职责是否涉及其所在机构。
8.教授津贴应由大学不定期决定,但目前由大学基金条款授权的教授应始终接收该基金的薪酬。
9.大学可不定期规定教授的最少教学指导量,以及教学指导的性质。
1o.大学可不定期通过制定大学条例对由教授担任的学院职位性质加以限制,并对教授的教学加以限制,代表大学进行的教学除外。
11.若大学更改了某教授职位的名称或某教授职位的研究范围定义,除非获该席位现任教授同意,否则此更改在现任教授任期内不得生效;但若该教授同意更改,则其应有权在更改后的条件下任职,该更改可被视为在其当选该教授职位前已经做出。
12.大学有权在附录b中添加或删除教授职位。
13。尚未担任过美术斯拉德教授职位的任何人均可以当选该职位,并最多任职三年,包括已满六十七周岁的人;但假设被再次当选该教授职位的人在其下一任期届满前六十七周岁,则不得被再次当选。
14.无论被当选人是否满六十七周岁,或在其任期内满六十七周岁,均有资格当选或再次当选的教授职位包括:化学约翰·维尔弗里德·利内特客座教授职位、化学亚历山大·托德客座教授职位、法律科学阿瑟·古特哈特客座教授职位。
第十五章 教授选举
1.所有教授职位的选举都应在第十四章和本章的条款指导下进行,除(a)民法、医学和近现代史钦定教授职位,及英国文学爱德华七世教授职位由国王予以任命;(b)仅在唯一一名教授任期内有效的教授职位,此类职位应通过表决为特殊个人设立;(c)以下教授职位的选举应由学部总委员会举行:
(i)约翰·汉弗雷·普拉默基金会的教授职位;
(ii)生物学奎克教授职位;
(m)任期短于一年的教授职位,或任期仅限于确定年数的教授职位;但应遵守下列条件:
(i)对于依据目前有效的大学信托条款任命的教授职位,只有在信托条款与本章程不矛盾的前提下,才可依据本章程管理该教授职位的选举;
(ii)对宗教史戴谢教授职位的选举应依据与大学和伊曼纽尔学院同时有关的大学章程条款进行。
2.除以上第1条中规定的例外情况外,教授职位的选举应依以下第4或5条之规定成立的选举委员会进行。依第3条的规定,该选举委员会可以是:
(a)一个常设委员会,其被任命的成员应任职四年;
(b)特别委员会,其被任命的成员任职至选举完成且教授人职为止,或任职至学部总委员会依章程d第十四章第4(b)款之规定发布暂停教授职位通告为止。
3.依第4条规定成立的选举委员会可以是常设委员会或特别委员会,由学部总委员会依以下第6条规定做出相应决定。依第5条规定成立的选举委员会应为特别委员会。教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或由校务理事会委派的大学教职人员(或该教职人员正式任命的代理人)应为选举委员会秘书长。常设委员会的成员名单一年中应至少公布一次。特别委员会的成员名单应在成员任命后尽快公布。
4.对于分配至隶属于学部总委员会监管的学部、系或其他机构的教授职位,其选举委员会应由以下人员构成:
(a)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
(b)八名由校务理事会任命的人员、两名由校务理事会内部提名的人员、三名由学部总委员会提名的人员,以及三名由该教授职位所在院系的学部委员会提名的人员,但若该教授职位所在系独立于任何学院或其他机构,则这三名成员由学部总委员会监管下的与学部委员会同级的部门提名。
5.若学部总委员会认为对某教授职位的分配应延期至该教授职位的选举完成时,则该选举应由特别构成的委员会进行,其人员构成为:
(a)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
(b)五名由校务理事会任命的人员、两名由校务理事会内部提名的人员、三名由学部总委员会提名的人员;
(c)其他人员为该教授职位的研究范围内的各学科分支代表,具体人数由学部总委员会决定,由校务理事会根据相关机构的提名而任命,提名机构应为学部总委员会认可的相关机构。
6.教授职位最初设立时,在和学部总委员会视为与该教授职位相关的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协商后,学部总委员会应决定该教授职位的选举委员会为常设委员会还是特别委员会。此后,学部总委员会在与该教授职位相关的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协商后,有权在任何时候重新审视其决定,并有权推翻其之前的决定,推翻的决定从其后的第一个十月的第一天起生效。
7.对选举委员会的提名应在学部总委员会知悉学部委员会或相关同等部门的提名后进行。
8.常设选举委员会最初成立时,其成员的任期应由校务理事会决定,在委员会成立当年并在随后的每一年中:(a)八名被任命的选举人中有两名应于九月三十日离职;(b)对于空出的两个职位,任何提名机构都不得提名一名以上的选举人,除非有意外空缺需要填补。
9.若在其任期开始或续任任期开始时满六十七周岁的人,不得被任命或续任为常设选举委员会的成员;若在其任期开始时满七十周岁的人,不得被任命为特别委员会成员。
10.为确保校外意见得以表达,每个选举委员会都应包括至少两名不担任大学教职[依章程d第一章第l(a)条规定的大学教职人员],且不是大学教堂周边二十英里内的常住居民的成员。学部总委员会的提名中至少包括一名此类人员,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的提名中至少包括一名此类人员(在依第4条规定成立的委员会中)或学部总委员会视为相关机构的提名中至少包括一名此类人员(在依第5条规定成立的委员会中)。
11.若选举委员会中的校外意见代表人其后成为大学教职人员[依章程d第一章第l(a)条规定的大学教职人员],或成为大学教堂周边二十英里内的常住居民,其委员会中的席位不应就此空缺。但提名此人的机构下次提名时,应提名一名符合第1o条规定的委员会成员,除非在其被提名人中已经有一名这样的人选。
12.一旦选举委员会因非正常任期原因出现席位空缺(在特殊选举委员会中因选举人考虑参选空缺教授讲席而导致席位空缺的除外),则应任命新选举人填补空缺席位。若在任命某常设选举委员会成员前,该选举人即满足条件并考虑参选空缺的教授职位,则该选举人不得参与选举,而由其前任保留投票权,并依据以下第13条规定参与选举。若在章程d第十四章第4(b)条所述情况下,学部总委员会发布通告暂停教授职位时,该条规定依然有效。
13.若某选举人已经或即将成为教授职位候选人,则其无权执行与该教授职位选举有关的事务,其他选举人则有权执行。
14.在一名或多名成员席位空缺时,选举委员会仍有权执行工作,并有权暂停和规定其活动程序,但须注意以下几点:
(a)在委员会召开会议认定候选人资格之日前,不得举行选举;
(b)只有在至少三分之二的选举委员会成员出席投票(不包括因候选人身份而没有资格投票的成员),且出席的多数成员投票同意选举时,才可以举行选举。
15.选举委员会有权:(a)询问申请人之外的人员是否可以接受担任该教授职位的建议;(b)提议没有递交申请的人员担任此职位,但被提议人的资格须在不同日期召开的两次会议上得到认定。
16.以下条款应适用于所有教授职位,仅限于特定的唯一教授的教授职位除外:
(a)当某教授依据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之规定应退休时,校长应在其将卸任当年结束前的新学年米迦勒学期将该情况向学部总委员会汇报,但应在学期过半前汇报,不得晚于这个时间。
(b)当校长得知某教授职位因除教授应退休或任期届满外的其他原因已经或即将空缺时,应将该情况择机向学部总委员会汇报。
(c)若某教授职位因三年以上的暂停期满而即将空缺,应依据12~_l第(a)分条处理,此处暂停期结束相当于第(a)分条中的教授退休当年。若暂停期为三年或不满三年,则依据以上第(b)分条的方式处理。
17.在校长依上述第16条规定汇报已经或即将空缺的教授职位后,学部总委员会应考虑与该教授职位相关的工作要求是否需要修改,或该教授讲席是否应被终止或暂停。为此,学部总委员会应与相关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以及相关学院理事会进行协商,询问其是否填补该空缺教职的建议,这些部门也可建议:(a)应限制该教授职位的候选人资格,或给予选举人优先考虑在某教授职位的广义研究领域中的某个特定研究领域工作的候选人的权利;(b)不应限制候选人资格,应优先考虑所有在该教授职位的广义研究领域中工作的人员。在对此类问题做决策时,学部总委员会应考虑本条中提到的相关部门的建议,但不应受其建议的约束。
18.(a)在校长依据第16条规定汇报已经或即将空缺的教授职位后至多十八个月内,学部总委员会应:
(i)同意填补该空缺职位;
(ii)请求校务理事会提出自空缺之日起终止或暂停该教授职位的表决案;
(iii)请求校务理事会提出给予学部总委员会一定时间延长期的表决案,此延长期不得超过第(a)分条中规定的时间,在此延长期内,学部总委员会可决定执行以上(i)或(ii)款中的工作。
(b)在以上第(a)分条规定的时间前,若学部总委员会同意填补空缺职位;或者该教授职位依大学章程或基金条款的要求应被大学保留;或者在以上第a(ii)款中的提案被拒绝的下一学期未结束前,学部总委员会:
(i)可请求校务理事会提出修正与该教授职位条件有关的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的提案;
(ii)若没有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条款适用于该教授讲席,则应在下次选举时决定与该教授职位有关的条件。
19.在以下的十二个月内:
(a)学部总委员会依第18a(ii)款同意填补空缺职位后,该空缺被填补,且无须第18b(i)款中的提案批准对该教授职位相关条件进行修正后;
(b)大学批准或拒绝依第18b(i)款递交的提案或拒绝依第18a(ii)款规定递交的提案后,校长应发布通告开始接受填补该空缺职位的申请。
2o.(a)若在教授职位申请通告发出之日起两年内,选举委员会仍无法举行选举,选举人应将此情况和原因向学部总委员会汇报。学部总委员会应就此:
(i)给予选举人一段时间的宽限期来进行选举,宽限期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ii)发布通告将该教授职位暂停一段时间,暂停期不应超过第19条中申请通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学年。
(b)若选举委员会在第20a(i)款的两年宽限期内依然无法进行选举,则应将此情况和原因向学部总委员会汇报。学部总委员会应就此:
(i)建议校务理事会要求名誉校长,或,若名誉校长职位空缺,则要求总务长任命教授;
(ii)发布通告将该教授职位暂停一段时间,暂停期或短于一年,或不长于第19条中申请通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学年。
第十六章 副教授
1.大学有权在隶属学部总委员会监管的各类机构中设立并保留副教授职位。
2.(本条根据2003年5月8曰十号提案和2004年2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大学可不定期规定副教授的教学指导最低值,以及教学指导的性质。
4.副教授津贴应由大学不定期决定。
5.副教授的任命方式可由大学不定期决定。
6.大学可不定期通过制定大学条例对由副教授担任的学院职位性质加以限制,并对副教授的教学加以限制,代表大学进行的教学除外。
第十七章 大学讲师
1.隶属学部总委员会监管的大学各学部、系或其他机构都应有一定数量的大学讲师,讲师数量可由学部总委员会不定期决定。
2.大学讲师的聘任或续任由任命委员会执行,讲师所在学部、系或其他机构的任命委员会依据以下第3条规定组成。若学部总委员会认为某特定讲师的职责涉及一个以上机构,则应视具体情况依据以下第4(a)或4(b)款规定组成特殊任命委员会。对大学讲师的聘任或续任应由任命委员会中至少五名成员,或者至少三分之二在场成员一致投票通过(票应在委员会会议上由与会成员亲自投出),以人数多的方式为准。
3.隶属学部总委员会监管的各学部、系或其他机构的聘任委员会的组成为:
(a)由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担任主席;
(b)(i)若讲师职位设立在某学部,则包括该学部委员会主席;
或(ii)若讲师职位设立在某系,则包括该系系主任;
或(iii)若讲师职位设立在独立于任何院系的某机构(所),则包括该机构(所)负责人;
(c)包括三名由学部委员会任命的人员。若讲师职位设立在独立于任何学部的系或独立于任何院系的机构(所)中,则该三名成员由相关的同等部门任命;
(d)包括由学部总委员会任命的两名成员。
但对于独立于任何院、系或独立于任何院系的机构(所),学部总委员会有权通过大学条例规定其他任命委员会组成方式。
4.当学部总委员会认为某特定讲师的职责涉及一个以上大学机构并明确所涉及机构时,对于该讲师的聘任或续任应由特殊聘任委员会进行,组成方式如下:
(a)若其职责涉及一个学部的多个系,但不涉及整个学部时,其聘任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同上第3条,但须排除学部委员会主席,而加入由学部总委员会规定的有关各系系主任;
(b)若其职责涉及多个机构(所),或涉及除以上第(a)分条之情况外的其他各种机构组合时,其聘任委员会组成如下:
(i)由校长(或其正式聘任的代理人)担任主席;
(ii)由学部总委员会规定的有关各学部委员会负责人;
(iii)由学部总委员会规定的有关各系或其他机构(所)的负责人;
(iv)在各有关机构中,应由各学部委员会或其他同等部门聘任一定数量的成员,具体如下:
(1)对于两所机构,每所聘任两人;
(2)对于两所以上的机构,每所聘任一人;
(v)由学部总委员会聘任的两名成员。
5.以下条款适用于依以上第3条或第4条规定组成的聘任委员会中的所有成员:
(a)应于每个偶数公历年的米迦勒学期聘任委员会成员,在聘任后的两个公历年中任职;但若某聘任委员会是依据以上第3条或第4条规定新成立的,或依以上第4条规定成立的委员会因讲师职责变化引起有关机构变更、重组的,则新聘任委员会的成员应于成立后立即聘任,并任职至下一个偶数公历年结束。
(b)在其委员任期开始或下一任期开始时已满七十周岁的人不得被聘任或续任为聘任委员会成员。
6.(a)对于大学讲师的任用,应参考其试用期的表现是否令人满意,试用的安排方式由大学不定期批准,除非聘任委员会建议放弃该试用要求且该建议经学部总委员会批准通过。
(b)一旦确认任用,依据章程u条款的规定,大学讲师在充分履行其职责的前提下应任职直至退休年龄。
7.(a)(本条根据2004年2月18日三号提案和2004年11月17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b)在学部总委员会主持,或其在学部委员会、有关同等部门或有关任命委员会的建议下,或其为遵从目前对大学有约束力的基金条款的要求的情况下,有权为任命委员会做出的某特定的任用或续任指定固定任期,该任期可由学部总委员会自行规定,且可短于以上第6(b)款规定的期限。
8.在与学部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协商后,学部总委员会应为各学部、系或其他机构确定大学讲师的教学量设定限制,作为决定各学部、系或其他机构决定讲师教学量的范围。教学量的最低限为每年至少三十小时的讲座;但以下情况除外:
(a)其他形式的等效教学量可代替讲座,学部总委员会应决定等效教学形式;
(b)在特殊情况下,根据学部委员会或其他有关部门的建议,学部总委员会有权规定某讲师的任期一次不得超过三年,在此种规定条件下,该讲师的教学量应少于上述教学量。
9.大学教师应完成的教学量由学部委员会或有关同等部门根据以上第8条学部总委员会设定的范围自行决定。教学通常在完整学期内完成,但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在征得学部总委员会批准和该讲师同意后,可规定部分教学量在长假期内完成。
1o.若某大学讲师担任与学部、系或其他机构(所)有关的行政工作,则学部总委员会有权在学部委员会或有关同等部门的建议下,允许该讲师将此类行政工作计入可享受退休津贴的讲师工作中。
11.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在规定大学讲师每年工作量时,应考虑到其讲座主题或其他教学主题的性质,考虑到该讲师准备讲座或其他教学的时间,考虑到由学部总委员会依以上第10条批准的大学行政工作,以及该讲师的学院行政工作。若某讲师认为所规定的工作量不合理,则其可以上诉至学部总委员会,学部总委员会的决定将作为最终裁定。
12.大学讲师不得在完整学期内,在未经学部总委员会同意的情况下,承担除大学或学院教学或偶尔的讲座以外的有偿教学工作。除经学部总委员会许可,大学讲师的学院教学工作每周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若该讲师为导师或大学会计,其工作量每周不得超过八小时。学部总委员会可基于学科性质或某些特定情况将工作量上限延长至每周十五小时,若该讲师为导师或大学会计,则不超过每周十小时。本条中所称导师和会计包括副导师和助理会计,由学部总委员会作其他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13.大学讲师的基本薪金或薪金范围应由大学根据学部总委员会的建议决定。
14.当某大学讲师的基本薪金有所递增,学部总委员会应根据增长的额度在任命时决定其职位等级。若大学通过了对薪金范围的修改,则学部总委员会可以根据薪金范围修改的对象和条件更改相关大学讲师的职位等级。
15.大学讲师的基本薪金中,除因教学、研究指导所获报酬和由学部总委员会特许的不定期收入外,由学院发放的部分,应按大学条例的规定扣除税款等。
第十八章 大学高级讲师
1.隶属学部总委员会监管的大学各学部、系或其他机构都应有一定数量的大学高级讲师(seniorlectures),高级讲师人数可由学部总委员会不定期决定。
2.(本条根据2003年5月8日十号提案和2004年2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对于大学高级讲师的任用,应考察其试用期的表现是否令人满意,试用的安排方式由大学不定期批准,除非任命委员会建议放弃该试用要求且该建议经学部总委员会批准通过。一旦确认任用,依据章程u条款的规定,大学高级讲师在充分履行其职责的前提下应任职至退休年龄。
4.大学高级讲师的教学和薪金的决定方式同大学讲师。
5.大学章程中对大学讲师教学(除代表大学的教学外)的限制同样适用于大学高级讲师。
6.当某大学高级讲师的基本薪金有所递增,学部总委员会应根据增长的额度在任命时决定其职位等级。若大学通过了对薪金范围的修改,则学部总委员会可以根据薪金范围修改的对象和条件更改相关大学高级讲师的职位等级。
第十九章 副讲师
1.大学应有一定数量的副讲师,副讲师人数可由学部总委员会不定期决定。学部总委员会应向各学部或学系适当分配副讲师职位。学部总委员会有权指导任命委员会对特定副讲师进行聘任或续任,该特定副讲师应为学部总委员会指定的在与大学有关的机构中任职的人。
2.对大学副讲师的聘任或续任应依章程d第十七章第3条规定成立的学部或系任命委员会执行,若学部总委员会认为特定副讲师的职责涉及一个以上院系并明确了有关院系,则该大学副讲师的聘任或续任应依章程d第十七章第4条规定成立的特别任命委员会执行。对大学副讲师的聘任或续任应由任命委员会中至少五名成员,或至少三分之二在场成员投票通过(票应在委员会会议上由与会成员亲自投出),以投票人数多者为准。任命委员会可决定副讲师的任期或续任任期,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五年;但当第1条中由学部总委员会指定的在与大学有关的机构中任职的副讲师不再担任该职务时,其应随即空出该副讲师讲席。
3.副讲师有义务致力于其所在学科知识的发展、向学生给予该学科的指导并推动大学教育、宗教、学术和研究方面的发展。按学部委员会或有关同等部门的年度规定,副讲师有义务每学年在其学科领域讲授一定时间的课程,其授课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或从事相同课时数的其他教学活动,学部总委员会应根据学部委员会或同等部门的建议,对其他等效教学活动进行界定。
4.副讲师应服从大学条例对其住所要求的不定期规定。副讲师不必受制于大学章程中对大学讲师教学的限制,但代表大学的教学除外。
5.对于除特定副讲师以外的所有副讲师,大学都应在与学部委员会或有关同等部门协商后,在校务理事会的批准下支付其薪金;对于特定副讲师,由学部总委员会决定其薪金并决定其是否有资格享有退休津贴。
章程e 基金
第一章 通则
1.大学应持有对本校有约束力的任何基金所提供的奖教金、奖学金、奖品和其他酬金,这些基金亦包括在本章程中所提及的其他基金。
2.若基金条例在本章程生效之日起超过六十年时,对其进行的任何行为应当由评议会作出,以使大学可以做出某项变更行为(也即,由摄政院表决作出)。
3.当信托条例在本章程制定之日时未逾六十年,对其进行的任何行为应当或可由评议会做出,特此变更以使大学应当或可以做出某项行为(也即,由理事会作出)。
但如果基金的创立者在本章程制定时还在世,此变更非经同意,在创立者生前不产生效力。如果此基金存在受托人或者学校外的管理机构,只有经受托人或者管理机构同意时,此变更才发生效力。
4.所有基金条例的任何行为应该由一般或特别研究委员会做出。相应变更对应的相关行为应该由学部总委员会或代表当时相关分支学科的相应委员会作出。
5.条例中涉及的本章程第二章至三十二章(含三十二章)提及的任何捐赠,包括在本章程之前的议会法案、枢密院令、法规、命令、章程或其他文书,不论以何种书面形式存在,一概取消,但不包括本章程中可能提及的有关条例。
6.从相关的捐赠中获得的任何基金都必须附有创立者(或者基金纪念之人)的名字,同时此名字也应在宣布奖励时出现。
7.本部分下列条款规范现有以及未来的基金,除非该基金是由当时文书或章程所规范的特殊基金。
(i)如果不存在足够优秀的候选人,授奖者在任何时候都不能将基金提供的奖学金、奖品或其他酬金全部或部分收入自行处置。
(ii)大学可决定是否考虑基金提供的奖学金、奖品或其他酬金的候选人的财务状况,无此决定时不得将其纳入审议范围。
(iii)当一项基金的收入不足以有效维持其提供的讲师奖学金、奖品和其他酬金时,大学有权利暂停此项捐赠。
(iv)当年未使用的基金的任何收入应累积投资,或由财政部门决定作为下一年或几年的收入或者用于增加基金的资本。
(v)当存在两名或两名以上相当优秀的奖学金、奖品和其他酬金候选人时,授奖者可分割此收入并分别归几方处置。
(vi)当规定基金应用于奖学金、奖品或其他酬金时,用该基金的收人支付包括授奖者报酬等授奖费用也应为合法的。
(vii)校方可随时在任何情况下(不是每年都必须)决定基金提供的奖学金、奖品或其他酬金的候选者资格。
(viii)校方可随时制定条例,规定包括基金支付形式在内的任何基金属性、数额和条件,基金的持续时间和支付形式,候选人资格,授予方式等任何与基金管理相关的事务。
(ix)当一奖项为文章、学位论文、诗歌或其他类似情况设置时,获奖者的作品必须以被认可的方式正在出版(或已经出版或发表)。
8.无论规范某一特定基金的条款以何种文书存在,校方都有权力为促进基金或者授奖者基金的价值,或维持相同性质的附加基金,或其他一个或多个目的而使用部分基金收入制定条例。除非该使用与捐赠的原始目的一致,否则在基金的创立者生前未经他(或她)同意不得进行此使用。并且,对于未愈六十年且存在受托人或学校以外的管理机构的基金,非经该受托人或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使用。
第二章 贝尔、阿伯特和巴尔斯基金
1.代表由威廉·贝尔立契于1810年7月18日执行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贝尔基金。
2.依照1870年5月13日去世的约翰·阿伯特的意愿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基金,称为阿伯特基金。
3.由约翰·巴尔斯通过1844年12月19日执行的信托合同所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巴尔斯基金。
4.贝尔、阿伯特和巴尔斯基金的首要花费应为大学某个或某几个分支学科研究中的优秀学生提供的奖学金或奖助。校方有权力决定候选人的资格。如不是每年都有以上花费,本基金收人中的任何一部分,经选举人审慎决定,可作为对需要财政支持的学生的奖励,该奖励由本条例可随时确定的h部分中认可的学院或组织的管理机构授出。
5.选举人认为候选人的经济状况未得到证实时,不得予以任何奖励。
6.就贝尔和阿伯特基金而言,如果选举人认为作为英格兰教堂孩子的一个或多个候选人足够优秀,他们应当在决定从基金中向其他候选人授予奖励前先满足他们的需求。
7.就巴尔斯基金而言,如果选举人认为曾就读于苏塞克斯郡的基督学校、伦敦圣保罗中学、赫特福德郡的麦钱特泰勒斯学校的候选人足够优秀,他们应当在决定从基金中向其他候选人授予奖励前先满足他们的需求。
8.就阿伯特基金而言,如果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候选人同等优秀时,奖励应授予出生在约克郡西区的候选人。
第三章 兰诺克的约翰·斯图瓦特基金
1.遵循于1884年7月19日去世的兰诺克的约翰·斯图瓦特的意愿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三项信托基金,分别称为兰诺克的约翰·斯图瓦特希伯来语基金,兰诺克的约翰·斯图瓦特希腊语和拉丁文基金以及兰诺克的约翰。斯图瓦特宗教音乐基金,这三个基金应当分别向希伯来语、希腊语和拉丁语以及宗教音乐中的一个或多个科目提供奖学金。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奖学金候选人表现同等优秀,奖学金应优先考虑威尔士、赛莫森特或格洛斯特以及布里斯托城市或乡村的本地人。
2.根据第一部分相关规定提供奖学金后,基金中累计的未使用收入作为对从事基金相关科目研究的学者或其他人的补助,包括购买书籍、乐器,或者相关员工所需物质,以及为了促进大学上述科目的研究所必需的开销。
3.校方可随时制定管理本基金使用的规章。
第四章 泰森基金
1.依照于1852年3月27日去世的亨利·泰森的意愿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泰森基金。
2.本基金的收入应用于为获奖人提供奖章和奖品,该奖励是为奖励数学研究的法定的一个或多个分支学科中的杰出者而设定。
3.规定一个或多个分支学科,奖章的形式、质地和数量,以及其他与基金管理相关事务的规章应以校方可决定的方式制定,前提是天文学恒为法定分支。
第五章 哈勒基金
1.由尤利乌斯·查尔斯·哈勒的朋友们于1861年向校方提供的捐助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哈勒基金。
2.本基金的收入应被用于为古典文学领域内学科的英文论文提供的一个或多个奖项。
第六章 哈尔瑟基金
1.遵循于1790年12月14日去世的约翰·哈尔瑟的意愿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哈尔瑟基金。
2.本基金应当:(a)为了提供学院的奖学金,将在桑德巴奇和布拉德韦尔财产(构成最初捐献的一部分)或者由其产生的其他财产的净收入的三分之一授予圣约翰学院的研究生、研究员和学者。(b)校务理事会下属的财务委员会认为合适时,用部分款项支付基金管理的相关费用。
3.本基金的剩余收入应用于提供哈尔瑟牧师职位、哈尔瑟奖,校方可随时决定并通过相应的条款设置哈尔瑟讲师职位,在上述前提满足的情况下,可用于为诺里斯·哈尔瑟教授提供薪水。
4.哈尔瑟布道者须每年选举一次,他的职责是必须在大学中进行一次或一次以上的布道。
5.当一个哈尔瑟讲师被聘任时,他的职责是必须开展基督教神学某些分支的演讲。
6.布道者奖和讲师职位的选举人必须是校长,三一学院和圣约翰学院的院长以及神学教授。校长及两个学院的院长可聘请代理人替其履行职责。
7.依据此法规,校方可随时制定相关规章规定布道者和讲师的选举的时间和方式,他们享有(此奖)的条件和期限,传教士和讲演者的酬金以及其他与本基金管理相关的事务。
8.哈尔瑟奖为基督教神学的某一分支学科的学位论文而设。
9.奖金的获得者不得再成为候选人。
第七章 克拉文基金
1.遵循1649年去世的第一男爵瑞顿的约翰·克拉文的意愿向剑桥大学拨款创立的基金会的年收人的一部分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克拉文基金。
2.本基金应用于提供一个或多个关于语言和古代希腊语和罗马语知识的学者奖学金(scholarship),以及一个或多个的学生奖学金(studentship),(其中)获得者须从事对古希腊或罗马的语言、文学、历史、哲学、考古学、艺术和印欧语系比较语言学进一步的研究或学习,或者通过其他奖助手段促进以上学科的研究。
3.本基金应委托给一个管理者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方式可由校方随时确定。
4.管理者的职责在于确定克拉文学生(一名或多名)以及可促进研究的奖助(如果有的话),而无须为此举行竞争性考试。他们须依据可由校方随时确定的条例履行他们的职责。
5.克拉文学生应当在离开剑桥大学后继续从事他或她的学习或研究(根据由管理者批准的安排表),除非管理者自行免除此项要求。
6.无论是选举克拉文学生奖或学者奖,管理者或选举人都不能考虑候选人的经济状况。
第八章 巴蒂、布朗、戴维斯、皮特、波尔森和瓦t顿基金
1.由威廉·巴蒂从1747年9月3o日起以赠予契约的形式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巴蒂基金。
2.遵循于1774年3月1o日去世的威廉·布朗的意愿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布朗基金。
3.遵循于1809年12月5日去世的约拿单·戴维斯的意愿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戴维斯基金。
4.为了纪念尊敬的威廉·皮特,由伦敦议会和皮特俱乐部成员组成的委员会于1813年捐赠给学校的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皮特基金。
5.于1808年由理查德·波尔森的朋友向校方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波尔森基金。
6.1870年由安尼·瓦丁顿和克拉拉·瓦丁顿为纪念他们的朋友向校方提供的捐赠的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瓦丁顿基金。
7.巴蒂、戴维斯、皮特和瓦丁顿基金中的收入应用于提供一个或多个在古希腊和古罗马文明和语言研究的奖学金,以及其他可促进以上领域发展的奖助。
8.布朗基金的收入应用于提供在希腊语和拉丁语诗歌方面的奖励,以及一个或多个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语言和文明研究的奖学金,以及其他可促进以上领域发展的奖助。
9.波尔森基金的收入应用于奖励用希腊诗的形式翻译英文诗歌的最佳译者,提供一个或多个在古希腊和古罗马语言和文明研究的奖学金,以及其他可促进以上学科发展的奖助。
10.依据本章程校方可随时制定规范规定威廉·布朗奖章的数量、形式和质地,呈送文本所涉及的科目以及它们各自的长度,候选人的资格以及其他与奖章或奖励相关的事务。
11.对本章提及的任何酬金的选举中,选举人都不能对候选人的经济状况进行考虑。
第九章 约翰·卢卡斯·沃克基金
1.检察总长理查德·韦伯斯特依照于1886年去世的约翰·卢卡斯·沃克的意愿为资助大学所提供的金额的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约翰·卢卡斯·沃克基金。
2.本基金的收入用于提供一个或多个约翰·卢卡斯·沃克学生奖学金,获得者必须致力于对病理学的独创性研究或一直为此研究学习和训练,在至少提供了一个学生奖学金外,可以为促进该科目的原创性研究设立奖学金、奖品和基金。
第十章 克洛泽基金
1.根据1833年8月14日的信托合同,从1816年6月17日去世的约翰·克洛泽的房地产中产生的资金投资构成的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克洛泽信托基金。
2.该基金的收入应当用于提供学者奖学金、学生奖学金、奖项或研究基金(或任何一个或多个这样的酬金),以促进圣经希伯来文和希腊文、教会史和基督教神学知识的研究。
第十一章 西顿基金
1.遵循1816年6月17日去世的托马斯·西顿的意愿交付的房地产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西顿基金。
2.该基金的收入应当用于提供一个或多个评判者视为与创始人施加条件相符合的相关主题的西顿英语诗歌奖,即其有助于促进上帝的荣光和美德的褒奖。
第十二章 拉斯塔特基金
1.托比亚斯·拉斯塔特通过1666年1月到1667年1月的赠予契约提供的捐赠构成的投资构成了一项基金,称为拉斯塔特基金。
2.该基金的收入用于为学校图书馆购买书籍和手稿。
3.任何用上述收入购买的书籍都应加盖拉斯塔特徽章标志,除非因书籍本身的性质的特殊需求。
4.大学可订立规章规定提出购买意向者、图书馆的书籍或手稿的外借条件以及其他与基金的管理相关的事务。
第十三章 沃茨基金
1.1709年6月21日遵循威廉·沃茨的意愿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沃茨基金。
2.沃茨基金的收人依照下列费用支出,即:
(i)每年提供30英镑资助剑桥大学的旧学院,只要上述学院是为了支持贫困儿童;
(ii)依照创始人的要求,每年提供40英镑用以维护和修理从伊曼纽尔学院到高马靠山的道路,以及维护圣玛丽大教堂画廊(这两项都是创始人要求的)。当校务理事会下属的财务委员会认为莱一比例适宜时,该笔款项的花费可随时扩大;
(iii)按照1742年3月27日法院大法官的要求每年增加40英镑用于上述维修;
(iv)财务委员会认为适当时,收取的款项可用于支付基金管理的费用。
3.支付完上述费用后,基金应用于如下用途:
(i)基于学部总委员会对该基金款项收入的分配,大学使用金额每年不超过400英镑,此花费应根据大学订立的条例,通过资助促进并鼓励在大不列颠以外的有关其他国家的宗教、教育、法律、政治、风俗、礼仪和珍宝等自然的或人为的研究,或有目的地进行地理探索或对这些国家的古物研究或科学研究,制定资助条例时,应规定出版相关研究成果的出版条件;
(ii)沃茨基金的其余收入应用于大学图书馆,其方式可由校方不定期做出决定。
第十四章 雷德基金会
1.由1519年1月8日去世的罗伯特·雷德爵士的基金会所收取的租金应用于资助一名讲师,其工作职责在于在其任期内每年提供一个讲座,称为“罗伯特爵士讲座”。
2.大学可随时制定关于任命讲演者、任职期间、讲座的主题以及讲座的时间和地点的规章。
第十五章 玛格丽特夫人基金的布道者
1.玛格丽特夫人基金须有一名布道者。该布道者应由校长任命,任期为一年。
2.大学可随时为本职务制定管理规章。
第十六章 勒巴斯基金
1.为纪念查尔斯·韦伯·勒巴斯,于1848年由捐款人所捐赠的投资构成勒巴斯信托基金。
2.该基金的收入通过提供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薪酬(无论是奖学金、奖项或研究基金)或其他方式用于推动文学研究。
第十七章 佩里格林·梅兰德基金
1.为纪念佩里格林·梅兰德于1848年提供的捐赠的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佩里格林·梅兰德基金。
2.该基金的收入将提供任何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薪酬(无论是奖学金、学生奖学金、奖项或研究基金)或以其他方式来推动基督教与其他宗教比较和有关基督教和其他文明间交叉科目的研究。
第十八章 布尔尼基金
1.由简·卡洛琳·布尔尼依照她兄弟理查德·布尔尼的愿望于1847年1月19日提供的捐赠的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布尔尼基金。
2.该基金的收入应当通过提供任何一种或一种以上的薪酬(无论是奖学金、助学金、奖项或研究基金)或以其他方式促进宗教哲学(这些词的解释应包括基督教伦理、基督教事实和证据有关的问题)的研究。
第十九章 诺里斯基金
1.1777年2月5日去世的约翰·诺里斯提供的捐赠的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诺里斯基金。
2.该基金的收人应当用于为一篇关于基督教神学某一分支学科的文章提供一个奖项。
3.提供以上开销后,该基金的剩余收入或其任何部分可成为诺里斯·赫尔斯教授的薪金。
第二十章 惠威尔慈善项目
1.惠威尔庭院的室内房屋租金的一部分作为根据1866年3月6日去世的威廉·惠威尔的意愿而创建的信托的部分收入,但应由三一学院扣除其中所有的利率、税收、维修费用以及其他支出(包括搬运工的工资和在建筑物内外雇用的其他工作人员的费用)。
2.该基金的纯收入应每年使用如下:
(a)用150英镑维持三一学院奖学金;
(b)其余应支付给大学,并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用于一个或多个以下目的,即惠威尔国际法教授的薪酬,提供惠威尔国际法奖学金,或以其他方式推进国际法研究。
3.惠威尔荣誉教授的选举和任期由章程d规定。
4.在支付过当时的入学固定费用后,惠威尔教授或惠威尔学者应有权被接纳为三一学院的一员。
5.惠威尔教授和任何惠威尔学者,只要他或她是三一学院的成员,应有权在付出三一学院当时规定的租金和服务的收费及符合校方在为其成员分配一套惠威尔庭院房间时所订明的普遍的类似条款(尽量类似)和同样的规则下的条件时,分得惠威尔庭院的一套房子。
第二十一章 约克基金
1.根据于1871年11月29日去世的埃德蒙·约克的意愿提供的捐赠构成的投资形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约克基金。
2.收入将用来为法律或法律史某个分支的论文提供一个或更多奖项,或以其他方式促进法律或法律史的研究。
第二十二章 乔治·朗基金
1.由1869年8月1o日去世的乔治·朗的朋友们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乔治·朗基金。
2.该基金的收人应当用于为在罗马法及其判例的一个或两个科目中的杰出能力(者)提供一个或多个奖项。
第二十三章 斯坦顿基金
1.由文森特·亨利·斯坦顿依据1904年1月15日其给校长的信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斯坦顿基金。
2.该基金的收人应当通过支付相关科目的大学讲师的薪金或部分薪金,或通过提供专题讲座,或以其他方式,用于促进大学哲学、宗教的教学。
第二十四章 哈丁基金
1.由哈丁上校提供并在1912年11月22日被接受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哈丁基金。
2.该基金的收人应当用于为动物学的一个或多个分支学科中的大学讲师席位提供资助。
第二十五章 艾萨克·牛顿基金
1.由弗朗克·麦克林提供并于1891年3月5日被接受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的收人应通过维持一个或多个艾萨克·牛顿学生奖学金用于促进天文学科(特别是引力天文学,但也还包括天文学和天文物理学的其他学科)和物理光学的进一步学习和研究。
2.三一学院院长、院士、学者可随时将构成当时基金的投资和其他资产转移给大学。此行为发生后应解除此信托。
3.基于选举人的建议,可从基金中收取以下费用:
(a)为艾萨克·牛顿学生的学习或研究的需要,为其购买仪器或器具,但这些仪器或器具应为本信托的财产;
(b)与学生学习或研究的课程相关的特别开支。
第二十六章 阿诺德·格斯腾伯格基金
1.由列奥诺拉·菲利普斯按照她的兄弟阿诺德·格斯腾伯格的意愿于
1892年12月15日提供的基金的收入应用于促进自然科学学生(男女不论)的道德哲学和形而上学研究。
2.三一学院院长、院士、学者可随时将构成当时基金的投资和其他资产转移给大学。此行为发生后应解除此信托。
第二十七章 普棱德加斯特基金
1.由伊丽莎白·索菲娅为纪念盖·卢生顿·普棱德加斯特于1888年6月8日依据契约执行成立的普棱德加斯特基金的收人应通过维持一个或多个奖学金,或对相关科目研究的资助,促进古希腊语言、文学、历史、哲学、考古、艺术的进一步学习和研究。
2.三一学院的院长、院士、学者可随时将基金的投资和其他资产转移给校方,此时,应解除信托。
第二十八章 斯密基金
1.依照于1768年2月2日去世的罗伯特·斯密的意愿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斯密基金。
2.该基金的纯收入每年应按如下方式使用:
(a)一半收人应用于支付普拉姆教授的薪金;
(b)另一半收入将用于为数学及其应用的任何科目的原创著作提供一个或多个奖项。
第二十九章 雷利奖项
由第三男爵约翰·雷利的朋友们于1909年捐赠的收入应用于为数学及其应用的任何科目的原创著作提供一个或多个奖项。
第三十章 卡卢斯、肖菲尔德、卡耶、希伯来语、埃文斯、耶利米和乔治·威廉姆斯基金,神学研究基金
1.由威廉·卡卢斯和他的朋友于1853年提供的以及另增的匿名捐助者于1895年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卡卢斯基金。该基金
应首先用于提供奖项鼓励对希腊《新约》的精确研究。
2.为纪念詹姆斯·肖菲尔德由捐赠者1856年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肖菲尔德基金。该基金的收入应首先用于提供奖项鼓励《圣经》的批判性研究。
3.为纪念于1853年2月18日去世的约翰·卡耶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卡耶基金。该基金的收入应首先用于为古代教会历史、《圣经》中的教会教规或者《圣经》评鉴学相关科目的一篇论文提供一个或多个奖项。
4.大学成员-~1865年以及另增的约书亚·纳西于1867年提供的捐赠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希伯来语基金。该基金收入应首先用于提供奖项鼓励大学对希伯来语的研究。
5.纪念于1866年3月10日去世的罗伯特·威尔逊·埃文斯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埃文斯基金。该基金的收入应首先用于为基督教神学的一个或几个分支研究的杰出者提供一个或多个奖项。
6.由詹姆斯·阿米劳·耶利米于1870年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耶利米基金。该基金的收入应首先用于提供一个或多个奖项鼓励对《旧约》七十子译文以及有助于《新约》解读的希腊文学研究。
7.为纪念于1878年1月26日去世的乔治·威廉姆斯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乔治·威廉姆斯基金。该基金的收入应首先用于为基督教神学的一个或几个分支研究的杰出者提供一个或多个奖项。
8.依据本章程,校方可随时制定条例规范在本章程下授出的奖项的数量和价值,以及与这些基金管理相关的其他事务。
9.应设立一项信托基金,称为神学研究基金,在校务理事会下属的财务委员会可随时决定将卡卢斯基金、肖菲尔德基金、卡耶基金、希伯来语基金、埃文斯基金、耶利米基金和乔治·威廉姆斯基金任何盈余收入中的累积余额或盈余收入转移到此基金中。为鼓励大学成员进行神学研究,神学研究基金收入应以为这些目的而不时订立的条例规定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章 维尔舍奖
由维尔舍于1900年提供的捐赠的收入用来为在地质学和矿物学二者其中之一的杰出者提供一个或更多奖项。
第三十二章 捐赠的教授职位与副教授职位
在本章程之前在任何文书基础上的规定,包括议会法案、枢密院令、法规、命令、章程或其他关于终身讲席教授与副教授职位的规定(大学校长制定的任何章程除外),应在本部分获得理事会主席批准之日起停止生效,此后每一终身讲庸教授与副教授应受本章程d制约,并且大学可随时有权决定该职务的学科范围。前提始终如下:
(a)如果在1926年9月3o号时,以上规定因选举而使教授职务有效而并j}按照原章程b部分第九章,此规定应继续有效,但校方可随时对其进行变更。
(b)本条不得废止任何由校长制定的与特殊教授职务有关的章程,也不得晃响国王任命钦定民法、物理、现代历史教授、爱德华七世国王的英语文学教授能权力。
另一个前提是在本章程制定之前的对教授或副教授的捐赠所构成的投资继续被视为各自独立的信托基金,对其收入应当用于提供教授的薪金和可由校方使用的退休金。
第三十三章 神学和希伯来语教授职位
1.尽管有前一章规定,如果给予神学教授的捐赠的收人多于校方对教授要求的教授薪金和退休金,在需要时剩余的收入或其中一部分收入捐赠可用来弥补其中有关神学教授捐赠收入中的不足,如果在以上不足得到充分弥补后,该收入仍有剩余,应用于提供钦定希伯来语教授的薪金。
2.如果一名神学教授或钦定的希伯来语教授被录取成为一名拯救灵魂的主教或教区主管或任何圣职,该教授职位根据事实被视为空缺。
第三十四章 基督教会史的迪克西教授
1.本章程同时适用于英国剑桥大学和伊曼纽尔学院。
2.剑桥大学应设立迪克西教会史教授席位。
3.该教授须遵守大学章程的有关教授义务。
4.应按照规定的大学章程d第十五章第4条的规定选举教授,按照规定,伊曼纽尔学院院长应被列入选举人委员会中;但如果伊曼纽尔学院的院长缺席,或者如果院长也是教授职位的候选人,那么伊曼纽尔学院管委会中不是候选人的高级会员应取代院长在委员会中的位置;另外,如果在任何时候伊曼纽尔学院院长或上述管委会高级会员拥有委员会成员身份,此人一次不得投两票。
5.教会史迪克西教授不需要任何进一步的选举而依准许获得教授职务,并有权依据章程19章第5条(学院章程),在按照法规(学院章程)第22章要求由学院其他教授声明后,在伊曼纽尔学院担任迪克西教授的任期内永久获得教授奖学金(除了由剑桥大学任何学院院长延长的该教授职务任期外),并应有权[根据法规(学院章程)第25章]在迪克西教授的职务延续期间仍保有该奖学金,但不是永久保有。
6.对于教会史迪克西教授的教授薪金,学院应在财政年度的每个季度从学院的总收人抽取并向校方支付192英镑和5o便士(本数额包括退休金额)
7.在大学根据大学章程为大学目的从学院收取的缴纳款项中,学院有权每年从中扣除与迪克西教授相关的350英镑。
8.对于教授职位本应出缺的任何期间,须根据本规定第6条按比例缩小支付的数额,也应根据本规定第7条按比例缩小从学院对大学的供款中扣除相应的缩小比例的数额。
第三十五章 天文学和几何学的劳恩德教授
尽管天文学和几何学劳恩德教授应由选举人每次选举一名计划单独或主要以天文学或几何学为业的教授胜任,本章程不意味着限制大学在章程d第十四章第2条a款中的权力,或限制学部总委员会根据章程d第十四章第2条b款所拥有的权力。特别是,大学可根据章程d第十四章第2条a款所赋予的权力,针对试图竞选天文学和地理学教授职位,或某一具体学科职位,或其中一个学科教授职位的候选人而制定相应规章,以规定竞选该教授职位的限制性条件,或规定选举人的偏好。
第三十六章 帝国史和海军史的威勒·哈姆斯沃斯教授
帝国和海军史威勒·哈姆斯沃斯教授应由选举人每次选举一名仅仅或主要以帝国史和海军史为业的教授胜任。本章程不意味着任何对大学章程d第十四章第2条(a)款规定的大学权力或章程d第十四章第2条b款中学部总委员会的权力的限制。
第三十七章 克劳奇基金
1.1872年6月22日依照乔治·罗伯特·克劳奇的遗嘱以及于1903年8月15日依照威廉·杜帕·杜帕·克劳奇的遗嘱给予校方的捐赠的投资一并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克劳奇基金。
2.克劳奇基金的收入应用于为动物学博物馆购买书籍和标本,或者条例规
定的为该博物馆目的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八章 本·w.李维基金
1.由本·w.李维纪念基金委员会于1910年给予校方的捐赠的投资一并构成一项信托基金,称为本·w.李维基金。该基金的收入应通过称为本·w.李维奖学金的创立致力于促进对生物化学的原创性研究。
2.无论该信托有任何相反的规定,本基金的收入的任何没有使用的收人每年都可经基金的经理同意作为下一年的收入。
第三十九章 克勒克·麦克斯韦尔基金
1.依照于1879年11月5日去世的克勒克·麦克斯韦尔夫人的遗嘱做出的捐赠的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克勒克·麦克斯韦尔基金。
2.本基金的收人应用来提供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奖学金,称为克勒克·麦克斯韦尔奖学金,推动实验物理学尤其是电子学、磁学和热学的原创性研究,在至少提供一个上述奖学金后,还可通过其他方式促进以上科目的原创性研究。
3.校方也可随时为本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制定规章。
第四十章 阿瑟·巴尔夫基金
1.以下两项捐赠的不定期投资共同构成一项基金,名为阿瑟·巴尔夫基金:
(a)为遗传学教授即称为遗传学阿瑟·巴尔夫教授职位捐赠的于1912年5月23日由提案1接受的20000英镑。
(b)由尊敬的阿瑟·詹姆斯·巴尔夫爵士、雷吉诺德·巴列尔爵士、爱舍尔子爵通过1913年12月信托契约向校方转移的捐赠。阿瑟·巴尔夫基金的首要支出是提供遗传学阿瑟·巴尔夫教授的薪金.、国家保险、退休金、家庭津贴(如果有的话)。
2.尽管信托的前述部分1的b小段有相反规定,遗传学系可使用被描述为维汀格哈默客舍的所有财产,当该系不需要该财产的一部或全部,由此财产产生的或通过对它的处置产生的资本金额产生的收人应归人阿瑟·巴尔夫基金的账户中。
第四十一章 哈内斯基金
1.为纪念圣保罗教堂的受俸者、三一圣教堂、骑士桥和前基督学院的教区牧师,已故的尊敬的文学硕士威廉·哈内斯牧师,由捐赠者执行委员会于1871年向大学提供的捐赠的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哈内斯基金。
2.该基金的收入应用于为与莎士比亚文学相关的最佳英语论文提供一个奖项,称为哈内斯奖。
3.大学可随时为本奖项制定规章。
第四十二章 艾伦·麦克阿瑟基金
1.依照艾伦·麦克阿瑟女士的遗嘱于1927年11月25日由表决案1接受的捐赠的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艾伦·麦克阿瑟基金。
2.本基金的收入应用来鼓励经济史的研究。
3.大学可随时制定本基金的适用规章。
第四十三章 丽贝卡·弗劳尔·斯奎尔基金
1.为创立和资助法学学术,依照丽贝卡·弗劳尔·斯奎尔女士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丽贝卡·弗劳尔·斯奎尔基金。本基金的收入应依照下述第2条提供法学奖学金,并根据下述第3条为从事法学研究的人士提供奖助。
2.校方可随时制定如下条例管理基金的使用:
(a)任何人都不得被选举获得此奖学金,除非:
(i)他或她是一名英国公民,或者是英联邦国家公民;
(ii)他或她书面声明真诚打算做一名合格的法庭律师或事务律师,或法学教师或相应的法律教学和实践教师。
(b)根据管理计划第6款以及斯奎尔法学奖学金于1902年8月8日通过的捐赠契约声明计划书中的规章的规定,在选举中应给予创立者的亲属以及出生于伦敦圣玛丽牛英顿教区的候选人优先考虑。
(c)奖学金的保有以该学者成为或继续为大学在校成员为条件。
3.本基金的收入也可用于因经济困难而对具有上述2(a)款规定的资格的从事法学研究的大学在校成员进行拨款。
第四十四章 r.a.尼科尔森基金
1.依照已故r.a.尼科尔森——前托马斯·亚当斯阿拉伯语教授——的配偶西西里亚·亚当斯夫人的遗嘱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r.a.尼科尔森基金。
2.本基金收入的首要花费应是为阿拉伯语和波斯语或其中一门语言的优秀研究者提供一个或几个称为r.a.尼科尔森奖的奖项,
3.校方可随时为本基金以及奖项制定规章。此规章应规定未在以上奖励中使用的收人用于资助大学阿拉伯语或波斯语或以上两领域的学习或研究。
第四十五章 f.e.埃尔莫基金
1.依照f.e.埃尔莫的遗嘱于1932年提供的捐赠的不定期投资构成了一项信托基金,称为f.e.埃尔莫基金。
2.本基金的收入的首要花费在于提供一个或多个称为埃尔莫医学奖学金的学生奖学金,此奖学金的获得者须于在校期间和离校后致力于医学或医学科学某个分支学科的研究。
3.校方可随时为本基金及其奖学金制定规章。此规章应规定未在上述奖学金中使用的收人用于资助大学医学教育或研究。
第四十六章 桑迪斯基金和学生奖学金
1.依照退休大学发言人约翰·埃德温·桑迪斯爵士的遗嘱创立的基金的收入,应优先用于促进古希腊和古罗马语言、文学、历史、考古、艺术和印欧语比较语言学的学习和研究。
2.基金董事应当是圣约翰学院的院长、院士和学生(scholar)。
3.本基金的收入的首要花费在于维持一项称为桑迪斯奖学金的学生奖学金,本奖学金应向大学的研究生以及在大学注册为研究生的人士开放。本奖学金的获得者应从事上述第1条明确的一个或多个学科的进修和研究并且当年大部分时间在校或者在英伦岛外的其他学习场所。
4.奖学金期限为一年,但一个学生可至多两次参与选举。
5.奖学金的选举人须包括圣约翰学院的传统学派讲师,并且,此大学职位的持有者可由校方随时指定。
6.提供奖学金后,基金收入的剩余部分应由理事为圣约翰学院的图书馆目的而使用。
7.基于以上条款,经与圣约翰学院商讨后,校方可随时为此基金和奖学金制定规章。
章程f 财务和财产
第一章 财务事务
1.校务理事会应履行以下职责:
(a)总体监管大学资金和除大学出版社以外的所有大学机构的财务;
(b)长期审查大学的财务状况,并将财务状况向大学汇报;每年至少制定一次财务报告,对大学资金的调拨提出建议;
(c)向大学推荐并通过表决的方式任命为大学提供服务的银行;
(d)依据英国适用的会计标准,拟定并公布大学年度会计报表,报表应真实公正地反映大学的财务状况;
(e)履行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规定的其他与财务管理相关的职责。
2.校务理事会应对大学所有的或以基金形式持有的所有动产和不动产的保管、管理与维护负责(由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分配给大学其他机构保管与管理的除外)。规划大学建筑或对现有大学建筑进行拆除或实质性改建则须通过摄政院表决批准方可实施。
第二章 资金、审计
1.所有大学收益都应计人大学公款资金的账户,在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作其他规定的信托和特别基金以及按规定应支付给院系基金的款项除外。
2.应设立不同的独立账户来区分校务理事会管理的基金,包括所有信托基金、校务理事会或大学创立的特别基金,以及在大学指导下,用外来拨款或其他机构或个人的赠款或捐赠所设立的特殊用途基金。
3.由大学机构或职员接收的用于学部、学系目的或其他大学的所有款项,都应记人适当账户。
4.校务理事会每年应任命一名或多名执业会计师对学院考试委员会的账户进行年度审计。校务理事会每年应委派一名或多名财务委员会成员以监督审计过程,其职责为审查账目、与审计员商讨并向校务理事会汇报。
5.除章程j和以上第4条另作规定外,大学的其他所有账户应由执业会计师每年审计,后者应通过校务理事会以表决案的形式提名。
第三章 财产、建筑物、贷款
1.大学有权购买、租赁、保留、出售或转移任何动产或不动产,且有权购买、保留、出售或转移任何证券(此处包括股票、基金和股份),无论其是否有法律授权投资基金。大学还有权将资金用于1925年和1964年《大学与学院地产法》规定的大学资本金的用途。
2.大学有权对所有的土地、财产或股份进行管理、发展、改进、出售、租赁、抵押或以其他方式处置,并有权获得土地、财产或股份。同时,大学有权在持有或获得土地、财产或股份的情况下为其自身利益而进行正当的交易和事务。
3.本章程赋予的权力可延伸至对各类捐赠或其他大学基金的投资(包括变相投资),同时也可延伸至对与大学相关的以大学为受托人的特别基金的投资(包括变相投资)。
4.除基金条款中另作规定的情况外,基金在一年中未支出的收入应以投资或其他方式累积,累积部分由校务理事会决定处理方式,可作为收入在当年或其后数年使用,也可将其添加至基金资本金中。
5.除与大学出版社的财务和财产相关的章程特别规定外,依据1925年和1964年《大学与学院地产法》的规定,大学无权通过除表决案外的其他方式将大学财产或收入作为贷款抵押,且此类抵押贷款的条款中应明确规定大学应在至多五十年内以年度分期付款或其他方式清偿贷款。
6.为便于管理在大学控制下的投资,校务理事会有权不定期将全部或部分捐赠、大学所有的其他基金和大学是受托人的特殊基金(以下称为成分基金)视为一个合并基金,投资合并基金以获取成分基金的应纳税收益,以下条款均适用于合并基金:
(a)投资在其最初形成时和有变化时不得纳入合并基金,除非是经授权的对成分基金的投资。
(b)合并基金可以股份的形式代表成分基金被持有,以便于按比例表明在合并基金最初形成时成分基金的相对资本价值;股份应当由校务理事会下属的财务委员会审议,经校务理事会决议后确定。
(c)在校务理事会下属的财务委员会建议下,校务理事会可在任何时候以增加新的成分基金的方式增加合并基金,应根据新增的合并基金决定其中新成分基金的股份。
(d)依据本节条款的规定,校务理事会可在任何时候进行合并基金清盘,并按比例将其中各成分基金投资所占份额重新进行划分或者将全部或部分股份投资到其他新的合并基金中。
(e)为确保长期合并基金投资总收益的实现以及成分基金按比例到期分配,理事会可完全自行决定合理划拨不超过大学条例规定的合并基金公允价值的费用作为经费支出。
7.除与大学出版社的财务和财产相关的章程有其他规定外,大学可授权校务理事会或正式授权的校务理事会下属委员会,在大学条例的约束下,执行本章第1—3条中的权力。
章程g 独立学院的义务
第一章 学院在奖教金方面的义务
1.除附录c中的配额和附录b中分配至特定教授或其他大学职员的奖教金外,每个独立学院还应设一定数量的奖教金。上述奖教金在以下称“教授奖教金’’(professorialfellowships),分配给学院的教授奖教金数目以下则称“配额"。通过选举或任命担任附录b中职务的人员在学院内不可被推选获教授奖教金以外的其他奖教金。附录b规定的学院负责人应被视为该学院教授奖教金的获得者。
2.校务理事会应在1966年以及随后的每个第十年重审附录c,也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中间年份对附录c进行修订。校务理事会应向大学公布拟作的修订,拟作的修订在其公布一个月后生效。在此期间,认为受修订方案影响的学院可以向名誉校长申述。此后,名誉校长有权维持原修订或对其作出经校务理事会批准的更正或对附录c不作修订。
3.大学可依据表决案对附录b作不定期修改。
4.大学无权推选担任或通过选举或任命担任附录b中职务的人员获得教授奖教金,除在选举期间,该奖教金:
(i)有资格获教授奖教金的人数少于其配额;
(ii)各学院中有资格获教授奖教金的人数不少于各学院配额;
(iii)该人员已担任该职务两年,并在两年中,该职务始终在附录b中。
但需注意的是:
(a)本条规定不应禁止学院或其他主管部门任命已担任或被任命、选举将担任附录b中职务的人员为学院负责人,也不应禁止学院推选在其被任命或被选举任该职(即使当时该职位并未被列入附录b)时担任或曾担任学院教授奖教金候选人的此职位的人员获得教授奖教金;
(b)本条规定不应禁止教授奖教金的获得者或提名获得者被推选就任校长;
(c)本条规定不应禁止宗教史迪克西教授获伊曼纽尔学院教授奖教金,或希腊语钦定教授获三一学院教授奖教金,或英格兰法唐宁教授获唐宁学院教授奖教金,或数学运筹学丘吉尔教授获丘吉尔学院教授奖学金;
(d)若教务长认为从该推选生效之日起(除非该推选已进行),该学院中符合教授奖教金资格的人数不足其配额,本条规定不应禁止学院在下一学年前的某天推选已担任或被任命、选举将担任附录b中职务的人获教授奖教金;
(e)在本条(i)、(ii)款所述情况下,被推选获教授奖教金的人应从该推选进行之日即被视为有资格获得教授奖教金者,即使该教授奖教金尚未生效;
(f)当本条适用于只允许男性院士的学院时,只有女性院士的学院可将其忽略,反之亦然;
(g)当本条适用于男女性均可成为院士之学院时,在推选女性院士时,只有男性院士的学院可被忽略,反之亦然;
(h)在配额发放至学院的当年及其后五年内,若该学院中符合教授奖教金资格的人数不足配额,则可视该学院满足本条(ii)款中的条件;
(i)若某学院中符合教授奖教金资格的总人数在连续九个月中少于其配额,且该学院向教务长证明在该段时间内无法推选出足够的教授奖教金获得者以满足本条(ii)款中的条件,则在学院同意的情况下,可将推选时间延长,但最长不超过一年(从学院向教务长递交证明之日起)。
5.若在学院院士中,有能力获教授奖教金的实际人数少于该学院配额,且在大学中有五名以上符合教授奖教金条件但尚未获奖的人,该学院应确保在该情况一年内采取措施填补空缺,但:
(a)若本条款适用于仅有男性院士的学院,五名以上指五名以上男性,若本条款适用于仅有女性院士的学院,五名以上指五名以上女性;
(b)若该学院推选某人获教授奖教金,但该人拒绝接受,则依本章规定的义务,该学院有权视其为未获教授奖教金资格。
6.附录b中的大学职员不得获有额外津贴的教授奖教金,但本条规定并不应禁止此类职员作为学院的负责人将其应得的学院津贴作为全部或部分薪酬。
7.大学和学院关于本章规定的义务之间的任何分歧,应提交校务理事会,并可以经校务理事会上诉至名誉校长。
8.若名誉校长职位空缺,则由总务长代为执行本章中分配给名誉校长的职能。
9.对于在本章程规定下可推选男性或女性院士的学院,若该学院以前是仅有男性院士的学院且从未推选女性为院士(学院财务主管除外);若该学院以前是仅有女性院士的学院且从未推选男性为院士(学院财务主管除外),该学院应被视为仅有男性院士的学院或仅有女性院士的学院;但无论何种情况,在该学院第一次推选异性教授奖教金获奖者时,其适用于本章第4条,并被视为男女性均可成为院士的学院。
1o.附录b中的教授讲席,在表决案批准后,可同时成为附录h中的教授讲席。尽管有本章程第4和5条之规定,附录h中的教授讲席应依据以下条款管理:
(a)即使学院获得教授奖教金的人数不少于其配额,学院仍可推选此规定中的一名或多名教授获教授奖教金;
(b)为满足本章程第1条规定的义务,学院可将此规定中的一名或多名教授推选为教授奖教金获得者,并计入学院的获奖人数中;
(c)学院可将此规定中的一名或多名教授推选为教授奖教金获得者,并可从获奖名额中排除此类教授奖教金,以便于学院决定是否应进行再选举。
11.(本条根据2000年12月13日六号提案和2001年7月18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第二章 学院捐赠与学院基金
1.大学每个独立学院应每年接受捐赠,捐赠应用于下文中所规定的目的。
2.学院资产由以下项目构成:
(a)学院所有的动产和不动产,或以基金形式持有的动产与不动产;
(b)由学院持有的财产,或由与学院有关的基金的受托人持有的财产;
(c)由学院附属机构持有的所有财产;
(d)学院的所有业务,在第4条中有明确定义;及
(e)(视为负资产的)学院或其附属机构的所有债务。
但与职业退休金计划有关的资产和债务不属于学院资产。
3.(a)以下资产构成学院的运作资产:
(i)为学院目的或主要由学院所有的大学辖区内的土地权益;
(ii)在该地产内为学院目的而持有的所有有形动产;
(iii)财务委员会根据学院的目的和资产用途批准的作为学院运作资产的资产。
(b)在财务委员会的批准下,
(i)空缺的资产或资产的暂时使用不作为运作资产;且
(ii)学院可自行宣称某资产为非运作资产。
(c)就本条而言,
(i)尽管受益者会有所支出或作其他考虑,只要某目的会带来收益,即视为对学院有利的宗旨;
(ii)对学院项目有辅助作用的事务都应视为在该目的范围内;
(iii)当同一资产的不同部分用于不同项目时,这些部分应被视为独立的不同资产;
(iv)根据财务委员会的批准,学院所有的偿还与土地有关之债务的权利,应被视为分条(a)(i)规定的土地权益的_部分;且
(v)为分条(a)(ii)中的项目,“学院项目"一词应包括与学院业务相关的项目。
4.学院的经营业务指由学院或其附属机构为营利使用或允许使用其运作资产的所有活动,即使该活动是为学院慈善目的进行,也可作为学院的经营业务。
5.学院的应评税资产应包括其所有资产,但以下两种资产除外:(i)运作资产;(ii)由财务委员会批准的用于非学院目的的由学院所有或与学院有关的基金的受托人持有的资产。
6.“学院的应评税金额"指每年在估价日评估的应评税资产的价值。估价日期应为前一年会计结算期的最后一天。若学院要求更改会计结算期,应征得财务委员会批准。
7.对于部分为学院目的、部分为非学院目的的基金,其一年中的资产值将被视为估价日期当天估价时该基金的所有资产乘以当年会计核算期的根据该时期的收入划分的学院份额。在本条中,关于信托基金:
(a)会计核算期学院份额指该时期内信托中用于学院目的的金额,或在该时期内由信托转移至学院的金额,但不包括由财务委员会批准的任何资本分配;
(b)会计核算期内收入不应包括该时期内基金的增加,也不包括该时期内资本性质的收益,除非对该基金收入的计算是以财务委员会为本条目的而批准的方式进行的。
8.学院每年的业务价值应为概念上的营业盈余,其在金额上等于该会计年度的业务经营额乘以确定百分比,以此,该概念上的营业盈余以4%的收益率被资本化(大学条例可规定其他数目)。在本条中,
(a)营业额指扣除增值税(或其他由财务委员会批准的类似扣除项目)之后和扣除其他项目之前的总收入,但不应包括从学院或其成员获得的收入;
(b)确定的百分比应根据相关经营业务的性质决定,该百分比应为财务委员会认为正常情况下该经营业务应有的适当利润预期,此处利润指营业额减去业务运作成本的金额,经营业务运作成本不包括学院相关运作资产的成本;并且
(c)当某项经营业务同时涉及学院的运作资产和其他资产时,应以财务委员会批准的方式给予分摊,以便于决定运作资产单独的价值。
9.财务委员会可根据本章的目的制定并不定期更改规章。在不损害上述活动一般性的前提下,这些规章中应包括以下各项的条款:
(a)仅用作运作资产的应评税资产的估值;
(b)由学院和其他个人共同持有的资产的估值;
(c)学院对与本章中事务有关的信息和证据的提交;
(d)忽略特定性质的经营业务,及降低第8条定义的利润百分比(无论是否与特定性质经营业务或收入或其他原因有关);
(e)学院和其附属机构之间资产和债务的互相抵消;
(f)估价日期因特定类型资产而变更;
(g)对应评税资产价值的证明。
这些规章中应包括将因学院唱诗班成员设立学校此项经营业务忽略的条款。
10.财务委员会可就本章涉及的事务寻求专业建议,此项开销由学院基金支出。
11.财务委员会可书面告知学院其审查学院年度应支付捐赠的意图。该通知应标明审查年份,并应在该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送交学院。若财务委员会基于之前没有注意或无法注意到的事实,而推迟审查,则推迟通知也是可行的。此类推迟的通知应表明推迟原因,并应在财务委员会首次注意到所述事实的三个月内给出。任何通知不得晚于当年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十二个月。本条规定的通知中可要求学院提交关于某财务事务的信息和证据。该通知应对学院信息、证据和有关陈述的提交设定时间限制。
12.在参考学院在规定时间内(或在允许的延长期内)提交的信息、证据和有关陈述后,财务委员会应执行审查,并决定该学院当年应缴纳的捐赠。此类决定在本章的事务中是有约束力和效力的,但财务委员会可根据进一步的审查更改其决定。在审查之后,财务委员会可要求学院向学院基金支付一定金额款项作为大学的审查费用。
13.财务委员会可就学院资产性质、估价日期和资产价值等方面同学院达成协定。这种协定可以是无条件的,或基于财务委员会决定的条件。该协定可依照财务委员会的意愿终止,但协定终止不得影响对往年学院应支付捐赠的核算。即便与本章由财务委员会制定的规章有冲突,仍可达成此类协定。
14.在处理依本章制定规章,和依第13条就资产性质、估价日期或资产价值与学院达成协定等事务时,财务委员会应尽可能以公平、合理和行政简便方式完成。
15.本章中财务委员会的批准可以是无条件的,也可以依据财务委员会自行决定的条件。
16.学院捐赠依附录g的条款进行核算。
17.各学院应在学院会计核算期结束后的12月31日当日或之前向大学缴纳当年捐赠的一半,余下一半应在随后的6月3o日当日或之前缴纳。
18.学院捐赠应缴入学院基金。从学院基金的支出应由大学依照本章条款的规定和大学条例的规定执行,可作为向各学院的拨款。该拨款可包括为学院利益对章程f第三章第6条所述合并基金的投资,但需受大学条例规定的一定限制。
19.若财务委员会认为由于本章条款的施行对某学院造成不公平或特别困难之特殊情况,大学有权免除或延迟收取该学院当年全部或部分捐赠。
20.若财务委员会和学院间就与本章有关事务存在争议,则该问题应由校务理事会决议。任何受到校务理事会决议影响的学院可在决议通知下发后的六个月内,向名誉校长提出上诉,名誉校长可确认、推翻或更改该决议。若名誉校长职位空缺,则由总务长代为执行此项职责。
21.当学院发现对其捐赠核算有误时,可就此通知财务委员会,后者应决定对此做相关纠正(若有)。
22.在对某学院上一年度应评税收入进行纠正或其他形式调整时,财务委员会应将拟作的更改通知所有学院。各学院可在通知下达所在会计核算期的审计中说明该更改。
23.对于本章的解释:
(a)“持有财产"指拥有(无论是独有或是与他人共有)财产的合法或公正的
利益、拥有或占有(无论是否恰当)财产和曾持有财产。
(b)学院资产为第2条中的含义,学院所有权应据此解释。
(c)学院目的包括:
(i)对学院负责人、院士、教职人员或其他雇员(无论是现任成员或前任成员)有利的目的;
(ii)对学院的住宿成员有利的目的;
(iii)有助于学院教育、宗教、学术和研究运作(或其中的任一项)的目的;
但不应包括:
(iv)根据财务委员会批准,并非由学院或其附属机构提供的福利和利益;
(v)提供给在p.1i(i)和(ii)款范围以外人员的福利和利益;
“非学院目的"应据此解释。
(d)学院附属机构包括由学院所有或控制的公司、信托或其他法人或非法人团体。本条所称所有权应包括直接或间接获得附属机构至少一半财产收益的权利,控制应包括直接或间接任命、控制或影响附属机构至少一半行政管理人员的权利,但不应包括在财务委员会批准下从该定义中排除的公司、信托或其他团体。
(e)某年的会计核算期指其最后一天仍在该年度的会计核算期;
(f)财务委员会指校务理事会的财务委员会。
第三章 账目
1.各学院应在每年的6月30日一9月30日间对账目进行清算,清算应由有执业资格的审计师进行,且审计师不得是管理机构的成员。
2.大学应设立一个跨学院账目委员会,由各学院代表组成,各学院均有权任命一名委员会成员。
该账目委员会的职责为:
(i)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ii)商定“建议剑桥大学学院账目”的形式,商讨会计实务的发展;
(iii)当其认为有必要对“建议剑桥大学学院账目"进行修订时,可以向校务理事会的财务委员会提出相关建议。
3.除章程t第54条另作规定外,各学院在准备账目时应:
(i)参考由大学在校务理事会的财务委员会建议下不定期决定的“建议剑桥大学学院账目”,并考虑跨学院账目委员会的建议;且
(ii)在每个财务年度结束时,对大学的财务事务以及本财务年度的收支开销作出真实、公允的陈述。
4.各学院应确保:
(i)其审计师的报告中包含对账目是否遵守本章程第3条规定,以及对章程g第二章 中到期付款的核算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的意见;
(ii)其账目已连同审计师报告一并提交至教务长,提交时间不得晚于清算后的12月31日。
若审计师无法对账目是否遵守本章程第3条规定也无法对章程g第二章中到期付款的核算是否符合该条款规定进行报告,则其应以书面形式声明无法报告的原因,并由学院将此声明递交至教务长。
5.各学院每年应向教务长提交一份由审计师署名的汇报书,其形式由财务委员会与跨学院账目委员会协商后指定,汇报书中应明示对章程g第二章中到期付款的核算。大学应每年公布各学院的汇报书和学院基金的财务报表。
第四章 学院成员资格
1.除校务理事会对于某人或某类人有其他规定外,任何学院不得承认以学习或研究为目的居住在大学内但在其住校第一学期的一半后仍未满足以下条件的人员为学院成员:
(a)被录取入学。
(b)经校务理事会允许,在校务理事会规定的条件下(若有),将在该学期后半段或后一学期被录取;但国王学院可允许其唱诗班主唱、唱诗班成员和唱诗班主管为学院成员,即使他们没有被录取,或不够资格被录取。
2.根据沃尔森学院章程中章程e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大学可制定大学条例以规定在某些条件下该学院可接收文学学士、音乐学学士、教育学学士和牧职神学学士的候选人,并向其授予学位。’
3.根据圣埃德蒙学院章程中章程f第一章第1条的规定,大学可制定大学条例以规定在某些条件下该学院可接收文学学士、音乐学学士和牧职神学学士的候选人,并向其授予学位。
4.根据露西·卡文迪什学院章程中章程39的规定,大学可制定大学条例以规定在某些条件下该学院可接收文学学士、音乐学学士、教育学学士和牧职神学学士的候选人,并向其授予学位。
5.根据休斯大厅学堂章程中章程九第1条的规定,大学可制定大学条例以规定在某些条件下该学堂可接收文学学士、音乐学学士、教育学学士和牧职神学学士的候选人,并向其授予学位。
第五章 奖学金委员会
1.大学应设立一个跨学院奖学金顾问委员会(以下称奖学金委员会),该委员会由校长和各学院代表组成。每个学院均有权任命一名成员。该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变动都应通知校长和教务长。该委员会应推选一名成员担任秘书长。
2.奖学金委员会的职责为:
(1)不定期制定奖学金发放的通则,以协助学院根据其自身财政状况调整对一等奖学金学生(scholar)和二等奖学金学生(exhibitioner)的奖金;
(2)执行学院认为适宜的与一等、二等奖学金有关的职能。
但该委员会无权约束学院在任何事务上的决议或行动,除非得到学院授权。
3.委员会秘书长应每年至少召集一次会议,并可在其认为必要的任何时候召集会议。
第六章 餐饮管理
(本章根据2003年8月6日一号提案和2004年3月10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章程h 经批准的基金会与学会
第一章 经批准的基金会
1.对于大学辖区内的旨在推动大学教育、学术和研究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机构,大学有权通过表决案认可其为经批准的基金会:
(a)依据信托证书成立和维持。
(b)在机构的总章程、组织章程细则、组织章程大纲或信托证书中有条款规定该机构通过管理委员会、信托委员会、董事会或其他类似机构进行管理。
(c)若该机构拟吸纳学生或已经吸纳学生作为成员,则应制定与学生的教育和纪律相关的配套条款。
2.大学条例应不定期制定规章规定某机构取得和继续享有批准基金会资格的更多条件;但(a)任何经批准的基金会,在未经其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受到其首次获批的相关条件以外的任何条件的限制;且(b)经批准的基金会不得更改其总章程、组织章程细则、组织章程大纲或信托证书中的任何条款,除非其已向大学通报拟作的更改,并得到大学的批准或校务理事会声明该更改不会影响或侵害大学的相关利益。
3.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涉及所有学院的任意条款都适用于经批准的基金会,即学院一词此处包含经批准的基金会(有明文作其他解释的及下文中所述例外情况除外)。本条不适用于解释章程d第六章的条款;且大学有权在机构的同意下决定本条同样不适用于解释章程g第一章的条款。
4.如果有人以书面形式向校务理事会反映某经批准的基金会的条例不足以维持其良好秩序与纪律,或基金会所在的建筑已不适宜学生居住,或出现任何不符合继续享有经批准的基金会资格的要求的情况,校务理事会都可自行决定对此事开展调查。若校务理事会发现上述情况属实,但基金会的管理机构拒绝或没有在适当时间内采取校务理事会所要求的措施,或管理机构拒绝配合校务理事会的调查,则校务理事会应将此事反映至名誉校长。此后,将成立由名誉校长或其任命的代理人及两名由名誉校长任命的评估员组成的法庭对此事进行调查,但若管理机构仍然拒绝配合调查,或仍然拒绝或没有在适当时间内采取该法庭所要求的措施,则该法庭可以通过成员投票,若投票全体一致,则可以宣布收回该机构的获批准基金会的资格。若名誉校长职位空缺,则应由总务长代为执行名誉校长在本条中的职责。
第二章
(本章“非高校学生"根据1965年12月1日二十二号提案和1966年8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第三章
(本章“经认可的女性机构"根据1968年7月24日三号提案和1969年3月18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第四章 经批准的学会
1.大学有权通过表决案认可大学辖区内的旨在推动大学教育、学术和研究的学会为经批准的学会。
2.大学条例应不定期规定某学会获得批准和继续享有经批准学会资格的各项条件,但若该学会拟吸纳学生或已经吸纳学生作为成员,则应制定与学生的教育和纪律相关的适当条款,否则,不予批准,或剥夺其经批准学会的资格;且经批准的学会不得更改其总章程、组织章程细则、组织章程大纲、信托证书、管理计划或其他有关学会组织形式的文书中的任何条款,除非其已向大学通报拟作的更改,并得到大学的批准或校务理事会声明该更改不会影响或侵害大学的相关利益。
3.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凡涉及学院院士职位、某些学院教职、学院成员、学院的录取、住宿、学位的认定及授予、纪律、教学、指导,以及学院在院士职位方面的义务的条款,均适用于经批准的学会,即经批准的学会包含于此处的学院一词中。
4.(本条根据1975年2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75年7月23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章程j 剑桥大学出版社
1.剑桥大学应设立印刷和出版的专门机构即剑桥大学出版社,以促进各学科知识的获取、发展、保存和传播;大学出版社应致力于教育、宗教、学术和研究领域的进步,并促进文学及优秀文学作品的传播。
2.剑桥大学应设立出版委员会。出版委员会负责剑桥大学出版社的财务、财产及总体事务的管理,并行使与此相关的大学权力,在大学章程和大学条例中另作规定的除外。出版委员会应包括一名主席和一定数目的评议会成员,主席由校长或正式任命的代理人担任,评议会成员则通过大学条例不定期规定的方式任命。
3.出版委员会有权以大学的名义为大学出版社购买、租赁、保留、出售或转移任何动产或不动产,无论其是否由法律授权投资信托基金,其有权购买、保留、出售或转移任何证券(此处包括股票、基金和股份),并且该权力可延伸至所有大学出版社的捐赠或其他基金的投资(包括变相投资)。
4.大学出版社的所有收益都应记人出版委员会的账户,且大学出版社的所有资金和收入都由出版委员会管控,并由其自行支配,以用于大学出版社的各类事务。
5.出版委员会有权为大学出版社的目的借款,并将出版社的财产或收入作为贷款抵押,但需注意:
(a)校务理事会有权为出版委员会在本条中的借款权力设限;
(b)以大学出版社的财产或收入作抵押的贷款应符合1925年和1964年《大学与学院地产法》的规定,并应得到由校长代表的校务理事会的批准。
6.出版委员会有权为大学出版社聘用工作人员,决定其薪酬与津贴,并有权规定其工作条件。
7.依据章程a第三章第7(b)款,章程b第一章第1条,章程b第三章第6条和章程k第3(h)款,由校务理事会参考出版委员会的推荐意见而特别委派的在大学出版社内担任一定职位的人员,其地位相当于大学职员。
8.校务理事会每年应任命一名或多名执业会计师对大学出版社的账户进行年度审计。校务理事会每年应委派一名或多名财务委员会成员监督审计,其职责为审查账目、与审计员商讨并向校务理事会汇报。
9.大学公章中应设一枚出版社公章,在出版委员会处理与出版社相关事务时使用;但出版社公章的存在不应使与同一事件相关的其他大学公章失去效力。大学有权制定相关条例规定出版社印章的保管与使用。
10.在大学条例的限制范围内,出版委员会有权转授本章程中规定的各项权力。
11.此处和大学章程及大学条例中提到的“大学出版社财产"指大学为大学出版社的目的所拥有或使用的财产。相关单据应由教务长署名,收款人为与大学出版社直接交易的人员,并注明某特定财产为大学出版社财产,或注明应遵循的借人限制,此类单据应作为决定性证明。
12.出版委员会须每年向校务理事会提交年度报告,并以全文刊登或刊登概要的方式向大学公开该报告。
13.尽管有上述条款的规定,校务理事会在其认定的特殊情况下,根据其财务委员会的建议,有权解散出版委员会并暂时承担出版社的所有管理责任。若校务理事会需要行使本条款中规定的权力,则应向大学递交一份详细报告解释采取此种行为的具体情况和原因。
章程k 章程的生效、解释与无效程序
1.所有章程自1926年1o月1日起生效实施,自生效之日起,之前有效的章程,即章程a、b、c、d、e以及题为“私人旅店"的章程就此废除(章程另有规定者除外)。但不得因章程废除而视在该章程规定下已制定的条例或已执行的选举、任命等无效,也不得使在上述章程规定下已废止或撤销的章程、条例、信托、权力或条款恢复生效。
2.如对大学章程或与大学、学院有关的章程中任何条款的真实含义存疑,校务理事会可要求名誉校长通过书面形式对存疑章程的含义进行解释,该解释应由大学教务长登记,且所声明的含义应被视为该章程的真实含义。大学应支付名誉校长为履行此职责所寻求的任何法律咨询的费用。
3.在剑桥大学章程或剑桥大学条例中,
(a)“学院”一词包括所有学院,分别为彼得学院、卡莱尔学院、彭布罗克学院、冈维尔与凯斯学院、三一大厅学堂、圣体学院、国王学院、王后学院、圣凯瑟琳学院、耶稣学院、基督学院、圣约翰学院、麦格达伦学院、三一学院、伊曼纽尔学院、西德尼·苏塞克斯学院、唐宁学院、格顿学院、纽纳姆学院、塞尔文学院、费茨威廉学院、丘吉尔学院、新大厅学堂、达尔文学院、沃尔森学院、卡莱尔大厅学堂、罗宾森学院、露西·卡文迪什学院、圣埃德蒙学院、休斯大厅学堂,同时包括相关章程中提到的经批准的基金会;
(b)(c)(根据1964年5月20日二号提案和1965年1月29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d)评议会校务理事会即校务理事会;
(e)总委员会即学部总委员会;
(f)“学年”即自米迦勒学期第一天开始的一年;
(g)“居住”与“住宿”由大学根据具体语境解释其含义;
(h)“受监护人”指尚没有担任大学职务的[剑桥大学出版社职务,尤其是章程j第7条中所指定职务,或章程a第三章第7(e)条中由大学任命的职务],或尚无学院院士、教职人员资格的,或尚无章程a第一章第6(c)条所规定当选评议会成员之资格学历的,且自其第一学历(若有)被认定起尚未达到三年半的大学成员(包括学院成员、经批准学会的成员及居住在大学内并即将入学的人员);
(i)“大学辖区”指大学条例中划定的在剑桥大学边界以内及附近的地区;
(j)“副教授”不包括文献学桑达斯副教授;
(k)“任命”包括现会员选举的方式,除非在大学章程和大学条例中已有其他明确解释或其他必然含义;
(1)在大学章程或条例中,除另作规定的情况外,“学院院士职位”指除荣誉院士之外的所有学院院士职位,“学院院士”则指院士职位的所有人;
(m)“可分红学院院士"指有资格在学院每年的收益中持有可分红股份的院士,或在某些基金中持有股份并获得薪酬的院士,“可分红学院院士职位"指该类院士的职位;
(n)“不可分红学院院士”指虽然与可分红院士享有同等津贴,但不具备上述分红资格的研究员,“不可分红学院院士职位"指该类研究员的职位;
(o)除另作规定的情况外,“教授”包括客座教授,“教授讲席”亦包括客座教授讲席;
(p)“学位”指剑桥大学学位,在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另作规定的除外;
(q)“停学”指将当事人驱逐出大学条例定义的剑桥大学辖区范围;
(r)“总委员会条例”指由学部总委员会制定并公布的条例,“大学条例”指由摄政院通过表决案制定的条例。理事会表决案制定的法令,根据具体情况有其他含义的除外。
4.大学章程或条例中所有只用阳性形式表达的词句中,都应添加相应阴性形式,有明确规定或必然含义的除外。
5.(a)如果某人或机构在大学章程的授权下执行某行为的三十天内,或在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条令明确指定的执行日期的三十天内没有执行或没有按要求执行某行为,则大学成员可以以书面形式向校长申诉此种行为或不作为违反了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条令,校长应就此事进行调查,并公布调查结果,调查结果可以是此行为或事件不构成违反或不构成影响,或者若校长认为该违反并不影响最终结果,则可以认为该行为或事件的正当性不受到申诉的影响。若校长确实发现有未执行或执行不力的行为,可对此进行适当指导和管理。申诉者应以书面形式详细说明该行为或事件违反章程、条例或条令之处。校长应就此立即作出决定,最晚不得超过三个月,除非申诉者书面同意推迟决定时间。
(b)如果上述申诉者对校长的决定不满,或其认为校长无故推迟决定,可以以章程d第五章规定的方式向校长法律顾问提出申诉。校长法律顾问的决定将作为最终裁定。如果不向校长法律顾问提出申诉,则校长的决定为最终裁定。
(c)若在行为执行后三十天内没有第(a)条中所述书面申诉,则任何行为都不得因违反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条令之理由被视为无效。
(d)任何条例执行行为都不得以参与执行的人员不合格为理由而被视为无效,参与执行人员应为以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条令指定的方式选出的执行人员或授权机构的执行成员。
6.在制定与选举或任命委员会、管委会或其他机构成员有关的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时,除有明文作其他规定的情况外,应注意以下情形:
(a)符合各方面条件的已退休成员有权再度当选或被再度任命;
(b)应通过选举或任命新成员来填补临时空缺并继续其前任未到期的职位;选举或任命应按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所规定的相关机构的选举或任命方式进行,但由大学或学部总委员会在大学条例中规定可以通过现成员选举填补临时空缺的情况除外。
7.对于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要求公开的事件,都应在《剑桥大学通讯》中以通告形式充分公开。
8.大学可制定条例要求大学校务理事会成员,任何委员会、联合会成员或直属学院理事会成员因未出席会议离职,因职位需要而未出席会议的除外。
9.以下条款适用于依据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而成立的所有大学机构,在大学章程中另作规定的除外:
(a)大学应制定相关规章规定机构的法定人数、机构决策和进行正常程序所需的多数票等,机构也可以在不违反大学条例的前提下自行制定规章。
(b)若机构认为通过成立委员会可以更好地制约或管理,则可以自行任命负责总体事务或具体事务的委员,机构可以在有或没有限制条件的前提下,将适当职能委托给被任命的委员或任何大学职员,但
(i)此种授权不代表授权机构在相关事务上不必再负责任;
(ii)授权机构成员有权获得并使用被授权委员或个人处理事务时审议过的所有文件;
(iii)为不与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任何相反条款冲突,此种授权不适用于以下情况:
(1)大学教职人员的选举或任命,
(2)依章程b第六章规定设立的大学法庭的决定,
(3)涉及学位、文凭、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授予的正式决议,一
(4)其他由大学条例明确规定的事务;
(iv)机构可以在任何时候撤回此种授权(无论是涉及总体事务还是具体事务)。
(c)依据机构自行制定的条例或规章,任何选举或决策都应由机构出席并投票的半数以上的成员做出,但必须要明确规定法定人数;但若出现赞成和否定票数相同的情况,则会议主席有权决定二次投票或投出决定性一票。
(d)若机构主席或以其他方式授权的主席未出席某次会议,则与会机构成员可为该会议任命一位会议主席。
1o.(本条根据1973年6月29日一号提案和1974年1月9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11,12.(本条根据1994年1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94年6月22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13.自本章程由国王陛下于枢密院批准通过之日起,1856年剑桥大学法案第5—21条(含第21条)中的所有条款即被废除,但剑桥大学立法专员制定的章程中再次收入的条款除外。
14.章程e将自国王陛下于枢密院批准通过之日起生效。自当日起,附录f中指明的诸章程即被废除,但章程t规定的部分条例将继续有效,同时,为保证章程中的相关者利益继续有效,部分章程也将继续有效,且不得使上述章程规定已废止或撤销的章程、条例、信托、权力或条款章程恢复生效。
15.若在某选举或任命机构的会议上,主席的投票成为选举或任命的决定性一票,且主席欲推迟投票时,与会的多数成员可授予主席在得到授权之日起六周内任何时间不通过再次召开会议而直接投票决定选举或任命结果的特权。
16.在依据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成立的任何大学机构里,有成员提出辞去该机构职位的意愿并确定辞职日期时,该机构应在预计席位空缺之目前四十二天内通过投票或任命方式决定继任者,以填补即将空缺的席位。
17.校务理事会或其他有权向大学直接报告的机构所提交的报告,应由机构中赞同该报告的所有成员署名;但若有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规定不允许受监护人参与某些报告的讨论时,则相关受监护人不可在该报告上署名。
18.若在选举的统计结果中出现两位或多位候选人票数相同的情况,校长或其他选举监察人,无论其之前有无投票或有无资格投票,此时都应投出决定性一票,大学条例中另作规定的除外。
19.依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成立的任何大学机构都不得接收受监护人,除非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对于该机构的人员构成规定可以有受监护人加入(直接使用“受监护人”一词或其他描述均有效)。
20.任何受监护人不得以成员身份或其他方式出席依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成立的大学机构的任何会议,也不得出席由这些法定机构委派的其他机构的任何会议,并不得参与会议主席宣布的需要限制受监护人参与之事务的讨论或决策。应限制受监护人的事务如下:
(a)大学对于个人的聘用或擢升,或与聘用、擢升相关的事务;
(b)对个人的录用和学术评估;
(c)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明确规定的某特定机构或某类机构的其他事务;
(d)由主席依具体情况决定的其他事务。
但本节中的所有条款都不适用于摄政院讨论会议、摄政院全体大会或依章程b第六章规定设立的诸法庭的会议。
在委员会、联合会或其他机构中的任职将不被视为本条第(a)分条中所述的聘用;但委员会、联合会或其他机构对于成员的任命、任命提名或现成员推选,都可被视为第(c)(d)分条中所述事务。
在有争议的情况下,主席应决定某事务是否应限制受监护人,且主席的决定为最终裁定。任何受监护人不可接收与受限制事务相关的文件,但对于依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成立的大学机构或由这些法定机构委派的其他机构中的受监护人成员,在机构允许的情况下,可以接收机构事务决议的会议记录。
21.在本章程于2005年12月14日由女王陛下于枢密院通过批准后,原先大学章程、大学条例、合同、文书中关于“财务总管"或“学部秘书长’’的陈述或声明,都解释为“教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大学章程或大学条例中有其他规定的除外。
章程t 临时条款
1.在本章程中,“新章程"指的是本章程中由剑桥大学立法专员为大学制定的从1926年1o月1日起生效的章程条例,以及此后由上述立法专员或大学自身或其他主管部门制定的任何章程条例;“旧章程”则包括自1926年10月1日起被废除的章程条例(之后由于合理原因被保留的除外),以及此日期前制定的未被废除的章程。本章程在与新章程某些条款不一致的情况下仍然有效。
2.(本条根据1975年2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75年7月23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本条根据1994年1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94年6月22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5.(本条根据1975年2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75年7月23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6.(本条根据1952年6月7日一号提案和1953年2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7.(本条根据1975年2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75年7月23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8.(本条根据1956年11月17日五号提案和1957年4月5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9,10,11.(本条根据1994年1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94年6月22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12,13.(本条根据1952年6月7日一号提案和1953年2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14.(本条根据1994年1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94年6月22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15.在对本章程的解释中,所有章程的生效日期均为1926年1o月1日。若某章程在1926年1o月1日前因某些问题尚未被女王陛下经议会批准,则以其获批准的日期为生效之日。
16.(本条根据1995年7月26日十七号提案和1996年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17.当由章程e中的信托基金因行政原因需要大学在某章程的授权下制定大学条例,而该章程或章程中的相关规定已经被废除或撤销时,则自章程e生效之日起有效的相关规定在不与章程e中条款冲突的情况下虽被撤销但依然保留效力,其有效期直至大学条例变更完成。
18.(本条根据1952年6月7日一号提案和1953年2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19.(本条根据1994年1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94年6月22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20,21,22.(本条根据1952年6月7日一号提案和1953年2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23.对于在本章程生效前已被授予学位称号的女性,应视获得相应学位文凭的日期为其学位认定时间,但若有女性通过其所在学院申请由教务长亲自为其认定学位,则须缴纳一定费用,具体金额由大学决定。
24.在本章程生效前有资格但没有获得学位称号的女性应有权获得相应的学位认定。
25.在本章程生效前格顿学院或纽纳姆学院成员所有的住所,都将视为符合本章程规定的住所。
26.章程g第四章第1条中“第一学期的住宿”一词适用于女性时,指本章程生效后她第一学期的住宿。
27,28.(本条根据1952年6月7日一号提案和1953年2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29.1948年12月4日三号提案通过的章程修正案于1947年10月第一天开始生效。
3o.(本条根据1966年4月27日一号提案和1967年1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1.(本条根据1973年2月7日一号提案和1973年6月20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2,33.(本条根据1966年4月27日一号提案和1967年1月1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4.(本条根据1998年12月2日一号提案和1999年7月2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5.(本条根据1998年12月2日一号提案和1999年7月2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6.(本条根据1998年12月2日一号提案和1999年7月2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7.(本条根据1975年2月26日一号提案和1975年7月23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8.(本条根据1995年7月26日十七号提案和1996年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39.(本条根据1981年12月9日一号提案和1982年4月7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0.(本条根据1978年5月4日二号提案和1978年12月20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1.由1974年6月12日四号提案制定的本章程及章程d和章程f的修正案自校务理事会决定的日期起生效。尽管该部分修正章程的条款有新规定,但大学仍保留各大学间的联合养老金系统,并向在评议会校务理事会确定的该章程生效日期前,将剑桥大学教职人员或其他机构教职人员身份加人该系统,且还没有转入新养老金计划的大学教职人员继续支付到期养老金。
42.由1973年12月12日三号提案通过的章程b第三章的修正案于1974年10月1日起生效实施。在此日期前,剑桥大学相关机构的任职人员中若因其表现而具有资格获得文科硕士学位,但还没有被正式认定的,将继续有资格被考虑认定并授予该学位。
43,44.(本条根据1981年12月9日一号提案和1982年4月7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5.(本条根据1995年7月26日十七号提案和1996年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6.(本条根据1981年12月9日一号提案和1982年4月7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7.(本条根据1995年7月26日十七号提案和1996年2月14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48.在1982年10月1日前满足作为法学学士考试主考官要求的人:
(a)若其已攻读法学学士学位,可通过其所在学院向教务长申请重新认定其为法学硕士学位。
(b)若其尚未攻读法学学士学位,可请求以法学硕士学位取代其原有学位。
49.(本条根据1998年12月2日一号提案和1999年7月21日校务理事会令已废除。)
50.依据1994年1月26日1号表决案制定的修正章程中的相关条款,在议会法案、校务理事会法案、剑桥大学章程、剑桥大学条例或其他与剑桥大学相关的文书中所提到的“评议会校务理事会”都解释为“校务理事会”,同理,所有文书中的“财务委员会’’被解释为“校务理事会财务委员会”。
51.章程d第二章第4条规定的开展考试的义务不适用于1994年1o月1日前即开始担任其目前职位的大学教职人员。
52.由1995年7月19日三号提案制定的章程g第二章的修正案自1995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并最早适用于1995—1996年度学院捐赠的核算,但对第7条中规定超过可扣除免税额的核算可以最早提前至1994—1995年度。
53.由1999年5月26日六号提案制定的章程g第二章和附录g的修正案自1999年7月1日起生效实施,并最早适用于1999—2000年度学院捐赠的核算。
54.由2003年8月6日一号提案通过的章程g第三章的修正案和对附录d、e的废除对各学院当年的账目产生效力,各学院应自当年起每年向教务长通报账目明细;若某学院没有通报,则应在2002年10月1日以章程g第三章中所规定形式报账,此类修改如关系到大学捐赠则须通过财务委员会的批准方可实施。依据章程g第二章的内容,该学院还须以财务委员会规定的形式向教务长提交一份由其审计员署名的申报表,以明示对支出的核算。
55.由2007年1月10日三号提案通过的章程g第二章的修正案对2006—2007年度各学院对大学捐赠的评估产生效力。由修正案推迟批准导致的必要更正,应通过调整修正案批准当年度大学捐赠评估的方式完成。
56.依据首相对1925年大学与学院地产法第29条作出的决定,各学院可要求将部分金额作为章程g第二章中规定的可减税项目。
57.对于2007年12月5日二号修正表决案通过的章程a第四章的修正案中规定的大学校务理事会第(e)类构成人员的任命,大学应通过表决案的方式制定相应的过渡性条款。
章程u 学术员工
第一章 章程的释义、适用与解释
1.本章程及根据本章程制定的大学条例在所有情况下都应被解释,以使以下指导原则得以贯彻,即:
(a)确保学术员在法律范围内有质疑和检验多数人意见、提出新观点和意见的自由,即使其观点或意见有争议或不受欢迎,且应确保学术员工不会因此面临失业或丧失权利;
(b)使大学能够有效并经济地提供教育、促进学术和从事研究;
(c)遵循公正、公平原则。
2.本章程不应有条款导致任何学术员工被开除,除非在特定的合理情况下(包括大学的规模和行政资源问题)有充分理由开除学术员工。
3.本章程适用于:
(a)校长,适用程度和方式在本章程第七章有明确规定;以及
(b)章程d第一章第l(a)款规定的,除校长以外的其他大学教职人员,但不包括名誉校长、总务长、常务副总务长和校长法律顾问。
在本章程中,“学术员工”即指本条适用的所有人员。
4.在本章程中,“开除”一词指对学术员工的开除,包括撤职。关于合同雇佣的解雇,应依据1978年《就业保障(巩固)法案》第55条予以解释。
5.本章程中关于学术员工开除的“充分理由”一词,应该为涉及相关人员在被任命或聘用的工作上的表现、能力或资格等理由,具体应指:
(a)依本章程第三章条款任命的法庭定罪的违规行为,如宣判被定罪人在其职务上履职不当,或作为学术员工工作不当;
或(b)行为与其职位或工作不相称,且不道德、造成丑闻或不良声誉;
或(c)构成不履职、拒绝履职、玩忽职守或无能力履职的行为;
(d)本章程第四章规定的因身体或精神原因丧失工作能力。
对于学术员工,“工作能力"一词指参考其工作技能、才能、健康或其他身体、心理状况而评估的能力,“工作资历”一词指与其职位相关的学位、文凭,或其他学术、技术、专业资格。
6.在本章程中,开除应被视为因人员冗余导致的开除,若人员冗余是由以下原因全部或部分造成的:
(a)大学已终止或将要终止与相关学术员工被选举或任命进行的活动,或大学已终止或将要终止相关学术员工工作或曾工作地点进行的活动;
或(b)大学学术员工所从事的特定类型的工作或进行特定类型工作的场所中,对活动的要求已终止或已降低,或者即将终止或降低。
7.(a)在本章程条款与其他章程或大学条例的条款冲突时,以前者为准;在依本章程制定的大学条例条款与其他大学条例冲突时,以前者为准;但在依1988年《教育改革法案》第204条对本章程进行的修改被批准通过之日前,该条不适用于本章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七章。
(b)在任命或缔结合同时,不应无视或排除本章程中与教职人员因人员冗余或充分理由被开除的有关条款;但本条款不应与1978年《就业保障(巩固)法案》第142条中免除此项权利的规定相冲突。
(c)当依本章程设立的机构在斟酌其决议或讨论程序的某个环节时,任何人不得作为成员出席,或直接出席该机构的会议,本章程或依本章程制定的另行规定的除外。
(d)章程b第六章第23条应适用于本章程或依本章程制定条例中要求的所有通知,章程b第六章第7、21、22、24、25条应适用于大学法庭或七人法庭的所有诉讼程序。
(e)在本章程中,所有编号的章、条和分条都指本章程中相应编号的章、条和分条。
第二章 裁员
1.本章授权主管机构可以因人员冗余的原因开除学术员工。在本章中,主管机构应为校务理事会或学部总委员会,视具体情况而定。
2.本章中不得有内容损害、改变或影响大学或相关个人的权力、权利或职责,除非:
(a)该人于1987年11月20日当天或之后被任命或被签约聘用;
或(b)该人于该日期当天或之后被擢升。
3.以上第2条中所称1987年11月20日当天或之后对某人的任命、签约聘用或擢升都应依据1988年《教育改革法案》第204条第(3)和(6)分条的规定予以解释。
4.摄政院有权:
(a)在校务理事会的建议下,决定对大学全体教职人员实行减员;
或(b)在相关主管部门的建议下,决定对某学部、系或其他机构的教职人员实行减员,并以裁员的形式进行。
5.当摄政院已作出第4条中的决定时,相关主管部门应任命一个裁员委员会,该委员会的组成依照以下第6条之规定,其职责为:
(a)选出必要的学术员工,并以人员冗余的原因建议其解职;
(b)在规定的日期内将裁员的建议报告给主管部门。
6.裁员委员会的组成应为:
(a)一名主席;
(b)两名校务理事会成员;
(c)两名非校务理事会成员的学部总委员会成员。
7.主管部门应同意以上第5条中的建议,或将其发还给裁员委员会,要求其进一步考虑依据主管部门可能给予的指导意见。只有在给予有关学术员工合理向主管部门申述的机会后,本条中选择的被裁人员方可被批准通过。
8.若主管部门已批准裁员委员会建议的裁员名单,则其应将该建议以报告形式在大学公布。在该报告没有被表决通过前,任何学术员工不得因人员冗余原因被解职。
9.若在主管部门递交报告后,该解职建议被表决通过,则主管部门可指定一名主管官员作为其代表负责相关人员的解职。
10.被选中解职的每个学术员工都应被个别通知。通知中应充分说明主管部门作出解职决定的合理原因和情况,尤其应包括:
(a)对主管部门依本章条款采取之行动的总结;
(b)对裁员委员会的选择程序的解释说明;
(c)告知被通知人有权对此提出上诉,并明确依本章程第五章规定可提交上诉的时间限制;
(d)拟定的解职将生效的声明。
第三章 纪律、开除与免职
1.在以下2—4条的纪律程序中,某特定学术员工的负责人应为主管院系或其他机构的负责人,或与此学术员工职责主要相关的委员会、管委会或其他机构的主席。
2.若负责人认为有理由相信某学术员工的行为或表现不能令人满意,则其应调查问讯此事件。若在调查后,负责人的结论为该学术员工行为确有过失,则可对该人员提出口头警告。负责人应明示警告的原因,表明口头警告为大学纪律程序的第一步,并建议该人员可以对该警告提出申诉,若被调查者认为结论不公正或歪曲事实,可要求修正其调查结论,相关程序应依照本章程第六章的规定。
3.若负责人在调查后,认为该学术员工的过失已被证实十分严重,或有进一步的违规行为,则负责人可对该过失人员提出书面警告。该警告应明示对该教职人员的投诉,要求其改善或纠正自己的行为或表现,且明确改善或纠正的时间限制。负责人应建议其可对此警告提出申诉;若被警告者认为警告不公正或歪曲事实,可要求修正其结论,相关程序应依照本章程第六章的规定。同时,负责人应表明,若在上述规定时间内该人员没有做出令人满意的改正,则该投诉依照以下第6条将被反映至校长。
4.负责人应保留以上第2条和第3条中警告的书面记录。对于口头警告,在其被提出之日后一年不必做进一步记录,而对于书面警告,在其被提出之日两年后不必做进一步记录。
5.应设立大学法庭。该法庭由一名主席和四名摄政院成员组成,主席应为具备法律执业资格的大学成员。主席和其他成员的任命方法和任期由依本条制定的大学法令规定。教务长或其正式任命的代理人应担任大学法庭的秘书长。
6.若校长接到关于大学学术员工行为或表现的投诉,并且校长认为有理由相信被投诉的行为或表现足以构成开除该人的合理原因,则校长可在其认为必要时,组织对此事件的调查或问讯。
7.若在某特定案件中,校长认为对某学术员工的投诉是无关紧要或毫无根据的,或该投诉被指控侵犯了大学章程、大学条例或依大学条例制定的规章,可直接在大学或直属学院、学部、学系及其他机构内执行标准处罚,这两种情况下,校长可简要地撤销该投诉,或决定不再继续本章中的法律程序。
8.对于没有按以上第7条方式处理的投诉,校长应将该投诉视为依本章对案件进一步处理的充分理由,并应致信给相关学术员工要求其以书面形式给予意见。校长可酌情决定:
(a)将此学术员工带薪停职;
(b)将此学术员工从所有或部分大学场地中驱逐。
以上决定仍待最终定夺。
9.在获得相关意见后,或在校长致信的二十八天内没有收到任何意见的情况下,校长应依据所有现有证据对此事件进行决定。若在二十八天内没有收到任何意见,则校长可视该学术员工的情况完全否认该投诉,并据此进行处理。校长可以:
(a)驳回该事项;
(b)依本章第2和3条规定或章程b第六章第3条之规定,将此事件提交审议;
(c)若校长认为恰当,且该学术员工书面同意此种处理方式,可以非正式处理此事;
(d)指示大学出庭代讼人将此事在大学法庭提出控告。
10.若校长已指示大学出庭代讼人对此事提出控告,则大学法庭秘书长应通知相关人员出席法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通知述职内容,大学法庭应向有关人员送交有明确信息的文件。大学出庭代讼人应出席法庭指控,并应对传唤证人和出示文件进行必要的行政安排。大学出庭代讼人通常负责向法庭作适当的案件陈述。
11.随后的程序包括法庭准备、审理和裁定,具体程序由依本条制定的大学条例规定。
12.在不损害上述程序普遍适用性的前提下,该大学条例应确保:
(a)相关的学术员工有权由其他有关人员代为出席大学法庭对案件的审理,代为出庭人员可以不具备法律执业资格;
(b)在尚未对相关学术员工或经其授权的“代为出庭人”进行口头审理时,不可对控告作出裁定;
(c)代表被指控学术员工和大学出庭代讼人两方的证人都可被传唤,且证人可以就相关证据被问询;
(d)应有详细充分的条款对案件的推迟、休庭、撤销控告、诉讼程序中欠缺诉讼手续、免于诉讼、要求校长进一步审议的诉讼以及纠正诉讼的偶然差错等方面作出规定;
(e)为诉讼程序的每一步(包括审理)设定合理的时间限制,以使大学法庭迅速、合理、可行地对诉讼进行审理和裁定。
13.若指控获赞成,则大学法庭应决定适当的处罚(若有),可以是:
(a)若大学法庭判决被指控学术员工的行为或表现构成将其开除的合理理由,则将其从相应机构开除;
(b)在大学法庭认为公平合理的情况下,依据该学术员工的雇佣合同或任命条款处以较轻的处罚,包括章程b第六章第4条中规定的处罚。
若大学法庭裁定开除为适当的处罚,则法庭主席应有权实行处罚。若法庭主席没有处以开除的处罚,或者,若大学法庭裁决其他较轻的处罚更为恰当,则该法庭根据章程b第六章第4条的规定实行相应处罚。
14.大学法庭秘书长应将法庭裁决通告校长、大学出庭代讼人和被指控学术员工。该通告应包括大学法庭在该指控中对事实的认定、裁定的理由、裁定的处罚(如有)以及由大学法庭或主席执行的处罚。大学法庭秘书长应注意提出上诉的时间,并确保将本章程第五章的复印件送交被指控的学术员工。
第四章 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人员的免职
1.本章制定了独立条款以规定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人员的开除和免职中的各种情况。
2.在本章中:
(a)“健康原因”指参考健康状况或其他身体或心理素质而评估的能力;
(b)“主管官员”指校长或作为校长委派代表的官员;
(c)根据学术员工的残疾或无行为能力的程度,本章所称“学术员工”还包括其本人以外的对其负责的亲戚、朋友,或其他受权辅助或代表其行事的人员。
3.若主管部门认为应考虑对于因健康原因无法履职的学术员工予以开除和免职,主管部门的秘书应:
(a)通知相应的学术员工,并告知原因;
(b)以书面形式通知该学术员工,说明拟要求其执业医生开具一份医疗报告,并寻求该学术员工的书面同意,以上程序依据1988年《获取医疗报告法案》的相关要求;
(c)可将该学术员工带薪停职。
4.若鉴于依上述第3条获得的医疗报告,主管部门认定某学术员工被要求因健康原因退休,且该人接受主管部门的意见,则主管官员据此终止该人的工作。
5.若该学术员工不同意其应因健康原因而离职;或者若在获得医疗报告后,该学术员工拒绝因健康原因退休,则主管部门可将此事连同相关医疗及其他证据(包括由该学术员工提交的证据)秘密移送至医疗委员会,医疗委员会的组成为:
(a)在征得该学术员工同意下,一名由校务理事会任命的具备医疗执业资格的主席;或者在未获同意时,则为校务理事会根据伦敦皇家医师学院院长的提名任命的主席;
(b)一名由主管部门任命的人员;
(c)一名由该学术员工委托的人员,或在未获同意时,由主管部门任命的第二位人员。
6.应依据本章内容,制定大学条例以规定医疗委员会处理事件的准备、审理和裁定的程序。大学条例应确保:
(a)相关的学术员工有权由有关他人代为出席大学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该人员可以不具备法律执业资格;
(b)在没有对相关学术员工或其授权的代为出庭人进行口头审理时,不可对控告作出裁定;
(c)可传唤证人,且可以就相关证据问询证人;
(d)迅速、合理、可行地对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定。
医疗委员会可要求相关学术员工接受医疗检查。
7.大学应负担上述第3条中医疗报告或第6条中医疗检查所需的合理费用。
8.若医疗委员会决定某学术员工应该因医疗原因被免职,则主管官员可以因该原因终止其工作。
第五章 上诉
1.本章为处理被开除或通知将被开除或受其他处罚的学术员工提出的上诉设定相关审理和裁定程序。
2.本章适用于以下上诉:
(a)对主管部门(或该部门授权的机构)在执行本章程第二章权力时所作出的开除决定的上诉;
(b)对依第三章进行的诉讼或作出的决定上诉;
(c)对除按照第二章或第三章决定之外的开除决议上诉;
(d)对除按照第三章决定之外的大学部门之纪律决议上诉;
(e)对依第四章作出的决定上诉;
(f)对依第七章进行的诉讼或作出的决定上诉(包括按照该章第4条作出的决定)。
在以上情况中,应对“上诉"和“上诉人"作相应解释;但以下不得成为上诉对象:
(i)第二章第4条中摄政院的决定;
(ii)第三章或第七章中大学法庭对事实的认定,或第四章中医疗委员会对医疗事实的认定;在七人法庭的同意下,在审理上诉中由上诉人提出的新证据除外。
3.应设立七人法庭审理这些上诉。七人法庭应由一名主席和六名校务理事会成员组成,主席应为根据表决案任命的具有法律执业资格的大学成员,任期四年,六名成员应根据表决案单独任命,任期两年。
(a)在七人法庭的某些诉讼程序开始后才被任命的成员不得参与这些程序的工作;
(b)在诉讼程序期间将结束任职的七人法庭成员应继续保留其成员资格,直至该诉讼程序结束;
(c)在担任或被选举、任命即将担任理事会或学部总委员会成员的人,在此期间不得成为七人委员会成员,但以上(b)条中的情况除外。在非正常情况下,该人不得出席校务理事会或学部总委员会的任何会议或接受任何会议文件,此种继续保留的七人法庭成员资格将构成不出席上述两个机构会议的充分理由。法庭中的五名成员即构成法定人数。
4.学术员工可按教务长的通知,以书面形式阐明上诉理由,以此来提起上诉。上诉应在上诉通知送交上诉人之日起二十八日内提出,但七人法庭有权在此期限后审理提交的上诉,若其认为这样做符合公正、公平以及案件具体情况。
5.教务长应通知七人法庭上诉通知已被接收和具体接收日期,同时也应将此情况告知上诉人。
6.随后的程序包括法庭准备、整合、审理和裁定,具体程序由依本条制定的大学法令规定。
7.在不损害上述程序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该大学条例应确保:
(a)上诉人有权由他人代为出席大学法庭对案件的审理,该人可以不具备法律执业资格;
(b)只有在大学出庭代讼人和上诉人或其授权的代为出庭人均有权出席口头审理,并在七人法庭的同意下,传唤证人时,才可对上诉作出裁定;
(c)应有详细充分的条款对案件的推迟、休庭、撤销控告、诉讼程序中欠缺诉讼手续、纠正诉讼的偶然差错等方面作出规定;
(d)七人法庭可为程序的每一步(包括审理本身)设定合理的时间限制,以使其迅速、合理、可行地对诉讼进行审理和裁定。
8.七人法庭可允许或撤销部分或全部上诉,并且在不损害上述内容的前提下,可以:
(a)根据第二章中的决定(或在上诉期间出现的任何议题),可将上诉发还主管部门要求其再次审议;
(b)根据第三章中的决定,将上诉发还同一大学法庭或根据该章条款重新任命组建的不同大学法庭,要求重审;
(c)以较轻的其他处罚取代根据第三章条款在原判中处以的处罚;
(d)将第四章中的上诉发还同一医务委员会或根据该章条款重新任命组建的不同医务委员会,要求重审。
9.七人法庭秘书长应将七人法庭就上诉的裁定和以上第8条中作出的决定,连同与第二章中主管部门或第三章中大学法庭不同的事实认定,向副校长、大学出庭代讼人和上诉人予以通告。
第六章 申诉程序
1.本章条款适用于所有学术员工关于其任命或聘用的申诉,该申诉可涉及仅影响该学术员工一人的事件,也可以涉及影响该学术员工与其他人的人际交往或关系的事件,但不得是本章程中明文作其他规定的事件。
2.若直属学院、学部、学系或其他机构已无补救措施,则学术员工可向主管的学部委员会、其他主管部门或主管院系或其他机构的负责人申诉。
3.若某学术员工对以上第2条解决方式的结果不满,或该人的申诉直接涉及学部委员会或其他部门的主席,或直接涉及院系或其他机构负责人,则其应以书面形式向校长申诉。
4.若校长认为该申诉无关紧要或毫无根据,可以立即撤销该申诉或不采取行动。
5.若校长认为所申诉的事件应以第三章、第四章或第五章中的诉讼程序来处理,或认为所申诉的事件构成全部或部分诉讼程序,则对此事件采取的措施应推迟至相关诉讼程序结束或已超过提起诉讼的时限,并应通知相应申诉人。
6.若校长没有撤销申诉,也没有推迟采取措施,其应在考虑公平性和公正性的基础上决定是否应以非正式方式处理此申诉。校长可将此决定通知相关人员,并执行相应的程序。
7.若该申诉没有被非正式处理,则校长应将此事件提交申诉委员会予以审议。
8.申诉委员会应由校务理事会任命,并由一名主席和一名由校务理事会提名的成员和一名由学部总委员会提名的成员组成。
9.大学条例中应规定在审议申诉时采取的程序,并以此确保申诉人和被投诉人在出席审理时均有发言的机会,且双方均有同伴或代表陪同出席审理的机会。
10.若该委员会认为某申诉是有理由的,则其应建议以适当方式改正对其的不公正待遇。
第七章 校长撤换
1.校务理事会中任意三名成员可共同向名誉校长提出投诉,以充分理由要求罢免校长。
2.若名誉校长认为该投诉无关紧要、无效或没有合理依据,可以决定不采取行动。
3.若名誉校长认为所提出的证据在被证实后,构成开除或罢免校长的合理理由,则可以指定大学出庭代讼人向大学法庭提出控告。该指控将依照本章程第三章和第五章规定处理,但名誉校长应执行校长的所有职责,行使其所有权利。
4.对于因健康原因无法任职的校长的免职,可依照本章程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但名誉校长应执行校长的所有职责,行使其所有权利。